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劉文海
被 告 葉文祥
胡葉靜代
葉文代
葉英英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葉旭華(兼邱阿曰之繼承人)
葉旭樑(兼邱阿曰之繼承人)
葉旭賓(兼邱阿曰之繼承人)
葉秀瑛(兼邱阿曰之繼承人)
葉忠義
葉忠信
葉淑美
方春英
曾禮欽(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葉耀輝
曹禮州(兼邱阿曰之繼承人)
葉寶蓮
葉文鈞(兼邱阿曰之繼承人)
葉文程(兼邱阿曰之繼承人)
張美珠(兼邱阿曰之繼承人)
葉文傑(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葉文璋(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葉佩青(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彭進財(即葉秀蘭之繼承人兼邱阿曰之繼承人)
彭琬茹(即葉秀蘭之繼承人兼邱阿曰之繼承人)
彭琬珺(即葉秀蘭之繼承人兼邱阿曰之繼承人)
彭琬婷(即葉秀蘭之繼承人兼邱阿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曾禮欽、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葉文傑、葉文璋、葉佩青、彭進財、彭琬茹、彭琬珺、彭琬婷應就被繼承人邱阿曰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百三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 在本院轄區,核屬上開規定「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之情形,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繼承人葉秀蘭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被告 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及彭琬珺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及彭琬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程序。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原告先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撤回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請求,故具狀撤回對葉明達、葉秋岑、葉阿桂、葉 宜文、葉慧卿、葉慧芬、范月嬌、邱建華、邱韋翔及葉俊良 之起訴,且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阿曰業於起訴前之95年6 月2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葉旭華、葉旭樑、 葉旭賓、葉秀瑛、曾禮欽、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 珠、葉文傑、葉文璋、葉佩青、彭進財、彭琬茹、彭琬珺、 彭琬婷繼承,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葉旭華、葉旭樑、 葉旭賓、葉秀瑛、曾禮欽、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 珠、葉文傑、葉文璋、葉佩青、彭進財、彭琬茹、彭琬珺、 彭琬婷應就被繼承人邱阿曰所遺系爭土地,持分1/135,辦 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所 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其上開追加請求部分, 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之規定, 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應予准許。另被告葉文祥、 胡葉靜代、葉文代、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葉文傑、葉 文璋、葉佩青、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曹禮州、葉秀瑛 、葉寶蓮、彭進財、彭琬茹、彭琬珺、彭琬婷,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訴外人邱阿曰、葉秀蘭及 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被告所共有,因訴外人邱阿曰業於起 訴前之95年6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曾禮欽、 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葉文傑、葉文璋、葉佩 青及訴外人葉秀蘭繼承,然訴外人葉秀蘭亦於起訴後之112 年2月4日死亡,被告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及彭琬珺則為 其繼承人,而就訴外人邱阿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編號20至35所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葉旭華、葉旭樑 、葉旭賓、葉秀瑛、曾禮欽、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 美珠、葉文傑、葉文璋、葉佩青、彭進財、彭琬茹、彭琬珺 、彭琬婷就訴外人邱阿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變價所得依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曾禮欽、曹禮州、葉 文鈞、葉文程、張美珠、葉文傑、葉文璋、葉佩青、彭進財 、彭琬茹、彭琬珺、彭琬婷應就被繼承人邱阿曰所遺系爭土 地,持分1/135,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變價分 割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被告葉英英、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葉耀輝、方春英及 曾禮欽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訴 外人邱阿曰、葉秀蘭及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被告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訴外人邱阿曰業於起訴 前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旭 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曾禮欽、曹禮州、葉文鈞、 葉文程、張美珠、葉文傑、葉文璋、葉佩青及訴外人葉秀蘭 繼承,而訴外人葉秀蘭亦於起訴後死亡,被告彭進財、彭琬 婷、彭琬茹及彭琬珺則為其繼承人,且就訴外人邱阿曰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0至35所示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2年5月5日花院楓文字第1120000472號函、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06845 號、新北市工務局112年5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933077號 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5月24日新北淡工字第11226359 71號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6月1日新北淡工字第11226 37017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7日桃院增
家勇112年行政字第1122001649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 英英、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葉耀輝、方春英及曾禮欽 所不爭執,而被告葉文祥、胡葉靜代、葉文代、葉文鈞、葉 文程、張美珠、葉文傑、葉文璋、葉佩青、葉旭華、葉旭樑 、葉旭賓、曹禮州、葉秀瑛、葉寶蓮、彭進財、彭琬茹、彭 琬珺、彭琬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就此部分主張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正,則依前揭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原則上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57.37平方公尺,此有前開謄本可佐,足 見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寬闊,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倘 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之方式,將使土地分割結果過於零 碎,且各共有人獲配之土地面積亦過於狹小而不便利用,致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 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 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尚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 造,而應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共有 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及其他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邱阿曰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 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曾禮欽、曹禮州、葉文鈞 、葉文程、張美珠、葉文傑、葉文璋、葉佩青及訴外人葉秀 蘭繼承,而訴外人葉秀蘭亦於起訴後死亡,被告彭進財、彭 琬婷、彭琬茹及彭琬珺則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並有上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葉旭華、葉 旭樑、葉旭賓、葉秀瑛、曾禮欽、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 、張美珠、葉文傑、葉文璋、葉佩青及彭進財、彭琬茹、彭 琬珺、彭琬婷分別為被繼承人邱阿曰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然上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邱阿曰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35)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訴請其等就被繼承人邱阿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雖有理由,然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劉文海 1/405 1/405 2 葉文祥 9/36 9/36 3 胡葉靜代 5/36 5/36 4 葉文代 5/36 5/36 5 葉英英 5/36 5/36 6 葉忠義 7/180 7/180 7 葉忠信 7/180 7/180 8 葉淑美 7/180 7/180 9 方春英 1/60 1/60 10 葉耀輝 1/15 1/15 11 葉旭華 1/135 1/135 12 葉旭樑 1/135 1/135 13 葉旭賓 1/135 1/135 14 葉秀瑛 1/135 1/135 15 曹禮州 2/405 2/405 16 葉寶蓮 1/15 1/15 17 葉文鈞 1/270 1/270 18 葉文程 1/270 1/270 19 張美珠 1/135 1/135 20 葉文鈞 公同共有 1/135 連帶負擔 1/135 邱阿曰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21 葉文程 22 張美珠 23 葉文傑 24 葉文璋 25 葉佩青 26 葉旭華 27 葉旭樑 28 葉旭賓 29 曾禮欽 30 曹禮州 31 彭進財 32 彭琬婷 33 彭琬茹 34 彭琬珺 35 葉秀瑛 36 彭進財 公同共有 1/135 連帶負擔 1/135 葉秀蘭之繼承人 37 彭琬婷 38 彭琬茹 39 彭琬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