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鄭百岳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珮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元由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向被告預先繳費購買帳單代 收額度而發生消費糾紛,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用戶, 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經被告亞太電信推銷後,申辦帳單代收 白金會員加值服務(下稱系爭服務),系爭服務係預先繳費 予被告亞太電信購買帳單代收額度,始能使用帳單代收功能 於App Store及Google Play等電商平台消費,系爭服務約定 月費為新臺幣(下同)199元,被告亞太電信依原告當期帳 單之帳單代收消費金額,於次期帳單給付5%無上限回饋金, 綁約12個月至110年2月16日止,除原告主動通知被告終止外 ,綁約期滿不會自動取消系爭服務,依自動續用條款即應自
110年2月17日起繼續原契約內容,被告亞太電信於110年2月 9日發送系爭服務之續約簡訊通知原告若不續訂系爭服務應 編寫簡訊取消續訂,原告欲持續使用故未取消續訂,是系爭 服務並未終止。
(二)被告亞太電信行銷人員於110年2月9日來電稱綁約期限將屆 ,欲使原告改申辦縮減回饋金上限為500元之方案,原告以 系爭服務未終止,雙方應持續履約為由拒絕申辦其他方案, 綁約期滿後被告亞太電信於110年2月17日至19日仍有履約, 使原告確信並信賴系爭服務已依約自動續用,遂持續消費合 計5萬9,189元,惟事後未獲得5%回饋金計2,957元,始知被 告自110年2月20日起未依約提供系爭服務,而有片面違約之 情事,後被告為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服務,竟將原告預繳購買 帳單代收額度之餘額2萬2,314元全數凍結歸零,致原告無法 再使用系爭服務。
(三)又被告亞太電信與被告遠傳電信合併,被告遠傳電信為存續 公司,自合併基準日即112年3月31日起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 用戶契約而應對原告負契約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乃依契約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亞太電信應履行系爭服務 之約定,給付系爭服務;㈡被告亞太電信應給付原告未依約 履行之消費回饋金2,957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亞太電信應給付自110 年2月20日起至履約日之系爭服務之月費予原告;㈣被告亞太 電信應將原告預先繳費餘額恢復為可用於電信帳單代收功能 (消費回饋金無上限)之狀態;㈤被告亞太電信應給付原告精 神撫慰金2萬9,937元,及前開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㈥ 被告遠傳電信應自合併基準日起,概括承受上開請求,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兩造曾經調解之部分乃係針對綁約期間之109年6月20日至10 9年9月19日所為,與本案原告請求綁約期滿後之被告契約責 任無涉。
三、被告遠傳電信則以:被告雖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與被 告亞太電信合併,然尚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進行結合申報, 而被告雖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遞件申報,然尚在補件階段而 未正式受理,依法不得進行合併,被告間仍為獨立之個體, 各自負擔經營管理及契約義務,是被告於本案屬當事人不適 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亞太電信則以:系爭服務為專案,專案期限自109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16日止,專案內容開始是回饋金額無上限,後來變更有上限,而與原告曾就變更部分調解成立,契約期滿後,兩造就回饋金有無上限之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契約並未成立,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月租費,被告並無違約或為何侵權行為,嗣被告於110年2月16日以簡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服務之表示,是系爭服務已於110年2月19日到期。至於目前原告門號內尚有溢繳款2萬2,314元,只要對帳單,仍可以將溢繳款金額沖掉,被告並未凍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告、被告亞太電信於109年1 0月15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為不同訴 訟標的,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得為審理。又原告主 張其於109年2月17日向被告亞太電信申辦系爭服務,約定綁 約期限為至110年2月16日止,於契約有效期間被告亞太電信 依原告當期帳單之帳單代收消費金額,於次期帳單給付5%無 上限回饋金,而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19日前依約 消費之金額合計為5萬9,189元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網路客服對話記錄截圖、簡訊截圖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
(一)關於被告遠傳電信部分:
經查,被告遠傳電信雖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與被告亞 太電信合併,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併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6至97頁),然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間之合併, 尚須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於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並待期間經 過後始得結合,惟被告遠傳電信自承其尚在補件階段而未經 公平交易委員會受理,依法即不得結合。再者,依公司登記 資料,亦無合併之相關登記,是被告遠傳電信現仍未與被告 亞太電信完成合併,被告間仍屬兩獨立之主體,被告遠傳電 信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遠傳電信概括承受 被告亞太電信之用戶契約而應對原告負契約責任及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亞太電信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 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 、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被告亞太電信間前有成立系爭服務之契約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系爭服務於110年2月16日 綁約期滿,原告未以簡訊回傳不續訂系爭服務,則系爭服務 自110年2月17日起即轉為不定期契約,而依不定期契約之性 質,當事人本各得隨時終止,而非經兩造合意始得終止。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簡訊發送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 被告亞太電信有於110年2月1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 容為「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單代收白金會員(獨)將於11
0/02/19到期,謝謝您的使用。」之簡訊予原告,可知被告 亞太電信已依此向原告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定於110 年2月19日到期,故依前開不定期契約之法理性質,系爭服 務業於110年2月20日起即為終止。從而,原告即無從請求被 告亞太電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服務,及將原告預先繳費餘 額恢復為可用於電信帳單代收功能(消費回饋金無上限)之狀 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之請求,即無可採。 3.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亞太電信給付110年2月2 0日起至履行系爭服務之月租費,實不知所云依據為何,遑 論系爭服務已於110年2月19日到期,於同年月20日起終止, 已如前述,此項請求,自屬無據。此外,被告亞太電信係依 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未見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於訴之聲 明第5項請求被告亞太電信給付償精神撫慰金及懲罰性賠償 金,亦屬無據。
4.第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19日間依系爭 契約消費金額合計為5萬9,18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自仍應依終止前之有效契約約定,給付原告無上限5%回饋金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回饋金應為2,957元(計算 式:5萬9,139×5%=2,95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自110年3月20日起算之利息,指原系爭契約所定之次 期帳單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該 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亞太電信給付2,957 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亞太電信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予准 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0元由被告亞太電信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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