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744號
SLEV,112,士簡,74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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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沈中洲
被 告 戴愷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
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3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 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進而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而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助力, 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中旬,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LINE 邀請原告加入「世鼎投資平台」,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 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 ,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 400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後 ,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本案帳戶提取轉出,使之去向不 明,致原告受有43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證, 另被告因前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經 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26日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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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