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742號
SLEV,112,士簡,742,2023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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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胡棕

被 告 連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士簡字第210號),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士簡附民
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7日間某日 時,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緯東車行為名義所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作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為「陳運峰」、「王鈞義」、 「周向陽」等帳號,向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2日9時50分、15時19 分、20日9時47分、22日9時47分、23日10時1分、29日12時1 9分、30日12時40分、同年10月3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50 萬、50萬、50萬、50萬、17萬、40萬、50萬、180萬元,共 計487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致受有如上開金額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87 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7-11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210號判決核對無 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緯東車行之負責人,為經營商業 從事經濟活動之商人,自應了解個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配 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 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卻仍將其以緯東車行之名義所 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受詐騙而 將其所有之487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造成其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 之法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本件原告聲明原未載金額,待原告補正後,補正 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始能起算,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難認可採,是原 告就其聲明第1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87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不另准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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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