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715號
SLEV,112,士簡,715,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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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賴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2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1月15日止, 尚積欠40萬8,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撥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登錄單、對帳單、 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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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