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郭春香
被 告 林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原附民字
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聲明請求法院命被告給付金錢,惟未載明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並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2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4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尚無 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