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廖又賢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書賢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與劍潭 路交叉口時,因貿然向右偏行,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 韌帶破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4萬2,043元、交通費用7,215元、64日看護費16萬 元(每日2,500元)、機車修復費用3萬9,330元,受有244日 不能工作損失27萬0,840元(月薪3萬3,300元)、勞動力減 損66萬1,51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萬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機車修復費用要折舊。64日看護費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薪資損失部分,有留職停薪證明,請求244日過長,應為3至4個月。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現在從事水電不會影響往後工作,且其已留職停薪。精神慰撫金以20萬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損害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 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14萬2,04 3元、交通費用7,215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醫療 費用收據、明細、彙總單、收據等件可考,此部分請求,應 為可採。
2.就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確有需由他人照護 之必要,而被告就原告看護日數64日不爭執,則原告請求64 日之看護費,應屬有據。又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 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萬 元(計算式:2,500×64=16萬)。
3.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2、1 14頁),其修復費用為4萬6,330元(其中零件4萬2,480元、 工資3,000元、拖吊費8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 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24 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248元(計算 式詳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00元、拖吊 費850元,合計為8,098元。
4.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稽諸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36頁),雖記載申請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 至111年11月30日,然參照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5日 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記載:「(111/7/25)術後宜休養三 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故原告不能工作時間 約莫為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111年7月25日之術後三個月, 應為8個月之工作損失,又原告之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6萬6,400元(計算式:3萬 3,300×8=26萬6,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5.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24日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0頁),可知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介於5~9%,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應以7%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為91年1月9日生,原告上開請求之工作 損失計算至111年11月30日,則自111年12月1日起計算至原 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6年1月8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66萬1,3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可採。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4萬5,148元( 計算式:14萬2,043+7,215+16萬+8,098+26萬6,400+66萬1,3 92+30萬=154萬5,1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萬8,820元(第一審裁判費,溢繳部分可申請退還),其中1 萬6,16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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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80×0.536=22,7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80-22,769=19,711第2年折舊值 19,711×0.536=10,5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11-10,565=9,146第3年折舊值 9,146×0.536=4,9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46-4,902=4,244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1,392元【計算方式為:27,972×23.00000000+(27,97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61,391.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