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97號
原 告 高婕榛
林丞遠
被 告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7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婕榛前因積欠銀行債務,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委託被告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代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與債權銀行 調解,若調解不成立則聲請更生,約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萬5,000元,及約定在收受法院繳交郵務送達費用 通知或更生裁定前無須給付委任費,並由原告林丞遠為付款 協議書之保證人,原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2月30日 、票面金額為13萬5,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0日、票據 號碼為F0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惟被告開始代辦後,無故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撤回聲請,給 付委任費之條件未成就,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1106號),然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 存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21106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任契 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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