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659號
SLEV,112,士簡,659,202307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 告 李閎暟牛小子伴手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1年10月19日止,尚 積欠45萬8,7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查詢單、通知函、退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