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646號
SLEV,112,士簡,646,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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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詠絮
被 告 張簡鼎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2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9萬2,274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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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