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616號
SLEV,112,士簡,616,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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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火淑儀
被 告 王志維


任睿麟



柯佳業


黎瑋


朱泓璋
陳棋湣



劉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7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1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任睿麟黎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9 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以相當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資佐憑。被告任睿麟黎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而到庭被告王志維柯佳業陳棋湣朱泓璋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413元, 然查,然本件本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及111 年度金訴字第58號)認定原告遭被告等7人所組詐欺集團詐 欺匯款金額僅為28,083元乙筆(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 等7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8,083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為限,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金額於上開刑事案 件並未認定係被告等7人所組詐欺集團所為,是原告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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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