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李富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曹永長
訴訟代理人 曹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七點零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總計1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後,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0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 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相鄰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896 地號土地上鋪設石造擋土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面積7.02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7.02平方公尺)所示。屢經促請被告移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不獲置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為此,基於民法共有及所有權的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民國91年前向原告購買896地號土地時,係 經由原告申請鑑界測量後,合法申請水土保持,伊之所以搭 建系爭地上物係為避免水流沖刷致危害及生命財產安全,且 伊於施作系爭地上物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直至108年土 地重測後才發現本件占用情形,實屬地政人員測量時之疏失
。原告經常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挖土機耕作,改變地貌時造成 土石裸露,甚者原告更於地政人員於112年5月4日重測前1日 至現場以挖土機開挖破壞系爭地上物,造成現場之石頭損壞 、位移,伊認為原告此舉致使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有利於原告 ,顯然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896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於系爭896地號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7.02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及112年5月4日 偕同兩造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委請該所 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送院。經該所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7.02 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對於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 02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事實,並不爭執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 地,被告應對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乙節,即就其占有使用上開 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二)被告雖抗辯伊搭建系爭地上物係為避免水流沖刷,且伊於施 作系爭地上物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直至108年土地重測後 才發現本件占用情形云云,惟觀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3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34頁)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向李梅購買896地號土地的時候有 先指界過,但後來時間太久,界址也看不清楚,伊搭建擋土 牆的時候,也有叮囑工人往896地號土地方向多縮10公分, 但前年新北市政府進行土地重測,發覺伊興建之擋土牆有壓
到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興建系爭 地上物當時,並無法確定系爭地上物究竟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直至民國108年間新北市政府進行土地重測時,始知系爭 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中囑託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複丈,確認系爭地上物確實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7.02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A部分所示 。顯見被告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於興建當初即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與原告是否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挖土機進行耕作乙 節,並無關連。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經常於系爭土地上使用 挖土機耕作,改變地貌時造成土石裸露,致使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有利於原告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則不足採 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騰空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及所有權的作用,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面積7.02 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土地複丈費4,95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