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210號
SLEV,112,士簡,21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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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潘子頤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陳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任職於奕智博數位科技集團 (下稱奕智博集團)擔任行政經理職務,被告於同集團擔任 商務部專員職務,奕智博集團所屬內湖辦公室,前於109年1 月14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指揮搜索並將集 團員工數人帶回警局進行偵訊,嗣於偵訊後隔日移送士檢進 行複訊,原告當時接獲電話通知集團員工即訴外人廖昭亮、 陳泓宇柯華強、譚亞、蔡易霖等人,分别由檢察官諭令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8萬元、2萬元、5萬元具保, 急需籌款辦理交保手續,因時間緊迫且奕智博集團負責人當 時不在臺北,原告立即從住家保險箱取出現金,被告則由另 名甫交保員工即訴外人曾香萍偕同前來原告住家拿取現金, 原告當場委任被告攜帶現金前往士檢辦理具保事務,被告當 時即持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在士檢以被告自己名義辦理具保 事務,分別全額繳納具保金完畢,取得收款書或收據影本並 分别拍照傳送予原告存查,其後訴外人廖昭亮、陳泓宇、柯 華強、譚亞、蔡易霖等人,分別由士檢以涉犯賭博罪而予以 緩起訴處分結案,具保款項均因結案而可依法辦理領回,則 被告基於委任契約約定,理應前往士檢辦理領取手續,並於 取回刑事保證金後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電詢士檢承辦股書 記官,得知該等刑事保證金均已領取完畢,惟被告迄今均未 返還該等款項,乃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並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具保金是奕智博集團款項,非原告本人所有,與 原告無關,且否認有到原告家中取款之事,奕智博集團有積 欠被告薪資43萬餘元,奕智博集團總裁即訴外人莊鴻飛因此



有轉帳薪資差額6萬3,000元予被告,原告也知道奕智博集團 有積欠被告薪資,並說要優先支付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奕智博集團擔任行政經理職務,被告則於 奕智博集團擔任商務部專員職務,奕智博集團所屬員工即訴 外人廖昭亮、陳泓宇柯華強、譚亞、蔡易霖等人,分别由 檢察官諭令以10萬元、5萬元、8萬元、2萬元、5萬元具保, 均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具保事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收款書及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經查,據證人曾香萍到庭證稱:「曾經在奕智博集團任職, 但投保在傑利資訊科技公司,是擔任總務兼出納,員工交保 相關款項公司未出帳,伊也沒有去跟財務對這筆帳,是被告 交保伊出來後,同事載伊及被告去原告家,由原告交付其他 人交保金給被告,後伊與被告一同去士檢辦理交保。」等語 ,並對照證人張仲情到庭證稱:「105年6月至109年10月在 奕智博集團擔任會計主管,員工交保金是原告出的,公司沒 有出這筆帳,因公司資金緊張調不出來,沒有資金可出,所 以從原告那邊出,公司資金吃緊後,員工薪資由莊鴻飛自行 處理,如資金夠的話,由伊這邊出帳,原告沒有處理薪資, 有時候會幫忙公司資金調度,如公司需要錢的話,如伊這邊 零用金不夠的話,要先看莊鴻飛那邊有無款項,如有,會匯 給公司。」等語,二者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可知被告 以自己名義辦理具保事宜之現金30萬元應為原告所直接或間 接交付予被告,應可認定。  
(二)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於111年7月6日下午10時21分、10時35分分別向被告 表示:「ady要請問之前你幫忙交保的事,如果可以領回, 扣除你說公司差你的部分,應該還有餘額」、「我想,如果 可以領回的,可以支付你的部分,也許還有餘額」等內容, 原告顯已明示以其所出之交保金為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此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莊鴻飛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5 頁),可知奕智博集團確有積欠被告薪資43萬3,463元,而 原告時為公司負責人莊鴻飛之女友,有證人曾香萍之證述可 參,並時會為公司調度資金乙情,亦有證人張仲情之證述可 憑,即可知原告為公司清償積欠被告薪資之蓋然性甚高。 (三)參諸本院向士檢函詢關於被告是否領取保證金乙情,經該署 覆以:「具保人陳薇閔於110年5月7日領取被告譚亞新臺幣



(下同)2萬元;被告廖昭亮、陳泓宇柯華強保證金各10 萬元、5萬元、8萬元於110年5月12日匯入具保人陳薇閔戶頭 ;至於109年偵字第11472號被告蔡易霖已起訴,現正在貴院 審理中,故無法發還具保之保證金5萬元。」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53頁),可知士檢已發還具保之保證金共為25萬元, 並均由被告領取,其餘保證金5萬元則尚未發還,則保證金2 5萬元於扣抵奕智博集團積欠被告之薪資43萬3,463元後,已 無剩餘,故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難認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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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