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999號
SLEV,112,士小,99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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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胡林柏享
訴訟代理人 鄭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1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 路0號前,因未注意行車前狀態,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捷順運輸股份有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家駿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2,802元,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視線良好,且該處有3線道,系爭車輛臨停行 為,於本件事故無影響,故陳家駿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被告主張與有過失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但是系爭車輛 駕駛人陳家駿違規停車,應負7成過失責任,另原告主張之 維修系爭車輛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過 失責任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2,802元(其中工資10, 300元、材料15,50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 0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業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5,85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300元,合計為16,15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停



放於公車停放專用車格中,造成該處可行駛車道減少,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難謂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陳家駿與有過失 ,應為可採,再被告於警詢自承因駕車睡著而撞到系爭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並非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車,則被告駕車於公眾往來道路行駛時進入睡眠狀態, 對於公共安全影響甚大,應認與恣意停放車輛之陳家駿之過 失難分軒輊,則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 本件過失比例,應各負5成為合理,計8,075元(16,150×50% =8,075)。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4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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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2×0.438=6,7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2-6,790=8,712第2年折舊值 8,712×0.438×(9/12)=2,8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12-2,862=5,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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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