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365號
原 告 陳韋勳
被 告 翔樂蔬果商行即楊舜閔
簡幸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被告翔樂蔬果商行即楊舜閔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至7日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 因執行職務搬運貨物時將貨物拖行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保險桿上,致原告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676元,又被告翔樂蔬果 商行即楊舜閔為被告甲○○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下貨經過,下貨都很 小心,並未碰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翔樂蔬果商行即楊舜閔則以:被告甲○○提起貨籃時係側 面經過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及被告翔樂蔬果商行
即楊舜閔為被告甲○○雇主,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而於上開時 地停車送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 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車損為被告甲○○所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 原告白色車輛在路邊停車靜止狀態,被告甲○○駕駛RBZ-7917 號車,在對向迴轉後,停在原告車輛左前方道路上,被告甲 ○○下車後開啟後車廂車門,車門有撞擊到路旁機車,之後被 告甲○○從後車廂搬運黑色貨籃,從原告白色車輛前方與前揭 機車間穿梭經過,搬運貨籃方式是正面搬運貨籃面向白色車 輛前方經過。隨後關起後車廂門後,回到駕駛座,駕駛該車 離開。」等內容,可知被告甲○○搬運貨籃時係面向系爭車輛 穿越,其搬運高度與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保險桿相符,又對 照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亦可見有黑色刮痕,再且,自被告 甲○○下車開門後撞及機車仍毫不在意之態度以觀,與其所稱 下貨都很小心云云,亦有不符,綜以上開事證與全案辯論意 旨,堪認被告甲○○於搬運貨籃過程中確有刮損系爭車輛之引 擎蓋及保險桿,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7,676元(其中工 資3萬5,501元、零件2,17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 0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7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72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5,501元,合計為3萬6,8 73元。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萬6,873元 ,及被告翔樂蔬果商行即楊舜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5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9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5×0.369=8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5-803=1,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