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吳梓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被害人均已取回失竊財物(詳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葉欣雅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9,000元) 及劉育瑞所有包包內之證件夾1個、身分證、湯姆熊會員卡 各1張等物,均經被害人取回,業經證人葉欣雅、劉育瑞陳 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自無庸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