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暨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劉羽橙損失,及考 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臺,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