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374號
SLEM,112,士簡,374,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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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以衣架黏附伍元硬幣之工具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 10年12月7日」更正為「110年12月10日」。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除 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雖係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 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



之以衣架黏附5元硬幣之工具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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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