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聲字,112年度,16號
CYEV,112,朴簡聲,16,202307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宥靜



相 對 人 許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訴 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之。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 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80元(計算 式: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3,480元 ),業據提出全家辦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及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0元(計算式:3,480×1 /2=1,7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