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裕程
被 告 陳雅香
陳雅鈴
陳雅莉
陳玉梅
受 告 知人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鴻文與被告陳雅鈴、陳玉梅、陳雅香、陳雅莉就被繼承人陳進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鴻文、陳雅香、陳雅鈴、 陳雅莉、陳玉梅就被繼承人陳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原告於112年4月30日撤回被告陳鴻文,改列為被代位人 ,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並變更 聲明為:被代位人陳鴻文與被告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 陳玉梅就被繼承人陳進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追加附 表一之遺產項目,係依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撤回被告陳鴻文 於法無不合,至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陳玉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鴻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51, 53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038 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債權憑證在 案,原告對被告陳鴻文確實有債權存在。系爭遺產原為被繼 承人陳進國所有,嗣被繼承人陳進國死亡後,依法由被代位 人陳鴻文及被告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陳玉梅共同繼承 ,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陳鴻文自應償還原告借 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 原告之債務,惟陳鴻文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陳鴻文已無資力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鴻文行 使對被繼承人陳進國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陳進國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陳玉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鴻文迄今尚積欠原告2,051,533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進國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 位人陳鴻文及被告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陳玉梅共同繼 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11年度司執速字第15475號特別變賣公告、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0038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 16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陳鴻文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進國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7至43頁、第63至79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12年2月13日朴地登字第1120001007號函送111年收件朴 登普字第3540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之土地登記 清冊、農會登記證書、農會信用部設立許可證、本院111年 度司執速15475字第1114004244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11年3月25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22242320號函送之被 繼承人陳進國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2年5月17日朴地登字第1120003919號函附嘉義縣○○鄉○○○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 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1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
20111714號函送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課稅資料、六 腳鄉農會112年5月19日六信字第1120002503號函附交易明細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135、181至183、213至241、243至 255、257至259頁),而被告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陳 玉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應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代位人陳鴻文積欠原告前開2,051,533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 ,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38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且被代位人 陳鴻文於110年間名下無不動產,僅薪資所得290,956元,此 有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 內可證,堪認被代位人陳鴻文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被 代位人陳鴻文怠於對被告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陳玉梅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不得分 割的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鴻文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 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鴻文與被告陳雅香、 陳雅鈴、陳雅莉、陳玉梅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鴻文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陳玉梅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 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進國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數量或金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0.00平方公尺 4分之1 2 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 1分之1 3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75號發還予被告之分配款(拍賣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811,628元 4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六腳分部活儲存款 2,454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鴻文(被代位人) 8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陳雅香 8分之1 同左 3 陳雅鈴 8分之1 同左 4 陳雅莉 8分之1 同左 5 陳玉梅 2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