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原 告 莊張麗雲(莊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莊龍正(莊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玲(莊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莊堂響(莊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林芳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盧稚中
蔡穗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段72之75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面積18.28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0.42平方公尺及同段128地號土地上編號乙面積10.27平方公尺、同段129之7地號土地上編號丙面積0.94平方公尺人行道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為莊春生起訴,嗣莊春生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有戶籍 謄本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段 72之75、128、129之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莊春 生所有,莊春生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無正當權源, 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範圍起造人行道 ,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 爭土地,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鑑定 書,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物 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訴訟之初係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嗣原告變更其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021元,則原告因訴之變 更而減縮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部 分即被告敗訴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