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34號
CYEV,112,朴簡,3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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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周侑增
被 告 官嘉益

官嘉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官嘉益與被告官嘉育應就被繼承人官莊梅秀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官嘉益與被告官嘉育應就被繼承官慶壽、官莊梅 秀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官嘉育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就被繼承官慶壽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嗣因被繼承人官慶 壽之繼承人官莊梅秀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 原告乃撤回對官莊梅秀之起訴,復因官莊梅秀之遺產即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官莊梅秀之繼承人同為被代位 人官嘉益、被告官嘉育2人,乃追加被告官嘉益、被告官嘉 育2人應就被繼承人官莊梅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併代位被代位人官嘉益行使分割被繼承官慶壽被繼承人 官莊梅秀之遺產,最終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訴之聲明。核 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官慶



壽所遺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所為訴之撤回,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為撤回 ,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官嘉益、官嘉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官嘉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7,23 8元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2年度北簡字第15653號確定判決在案。被繼承官慶壽於9 2年1月27日死亡,遺有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0分之1,經鈞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4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 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後,變更地號及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由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官嘉益、官莊 梅秀、被告官嘉育等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 各為3分之1比例,嗣官莊梅秀於起訴前之109年8月25日死亡 ,所遺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 官嘉益、被告官嘉育2人,按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比例繼 承。因被代位人官嘉益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官慶壽被繼承人官莊梅秀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 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 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代位人官嘉益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官嘉益與被告官嘉育應就被繼承 人官莊梅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官嘉益與被告官嘉育應就被繼承官慶壽、被告官莊梅秀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官嘉益與被告官嘉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官嘉益積欠原告227,238元及利息之債務尚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6 53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被繼承官慶壽於92年1月27日 死亡後,遺有嘉義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 分之1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官嘉益被繼承人官莊 梅秀與被告官嘉育等3人,經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42號民 事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變更地號及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嗣被繼承人官莊梅秀於109年8月25日 死亡,所遺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被代位



官嘉益、被告官嘉育2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653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 3年度朴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被繼承官慶壽之戶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 官莊梅秀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嘉上地登字第11 20001901號函附82-10、82-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及判決共有物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 徵所112年4月17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20651636號函附 被繼承官慶壽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12年6月16日中區國 稅大智營所字第1120652411號函附被繼承人官莊梅秀之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 年3月16日中院平家持92繼381字第1122000051號函(官嘉益官慶壽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及112年6月13日中院平家字 第1120000233號函在卷可參,且被代位人官嘉益及被告官嘉 育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官嘉益向被告官嘉育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官嘉益列為共同被告,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臺抗 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代位人官嘉益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 ,已如前述,參以被代位人官嘉益於103至109年度無所得資 料,名下僅有系爭遺產及現值0元之汽車1台等情,有其103 年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考(置 於卷末證物袋內),足認被代位人官嘉益之責任財產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被繼承官慶壽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由被繼承人官莊梅秀、被告官嘉益、 官嘉育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官莊梅秀除繼承自被繼 承人官慶壽之前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別無其他遺產 ,且被代位人官嘉益、被告官嘉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被代位人官嘉益、被告官嘉育共同 繼承,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約定之情形,則被代位人官嘉 益自得隨時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卻怠於辦理繼承登 記及行使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 得之財產範圍部分受償,故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官嘉益及被告 官嘉育就被繼承人官莊梅秀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代位人官嘉益請求分割被繼承官慶壽被繼承人官莊梅秀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要屬 有據。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官慶壽於92年1月27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官嘉益、官莊梅秀與被告官嘉 育等3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為3分之1,嗣被繼承人 官莊梅秀於109年8月25日死亡,所遺上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 由被代位人官嘉益、被告官嘉育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 各為2分之1。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 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原告主張按被 代位人官嘉益與被告官嘉育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原告訴訟目的,且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可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土地細分,被代位人 官嘉益與其餘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以致影響彼此利益 ,故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是依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將被告官嘉益、官家育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代位人官嘉益、被告官嘉育就被繼承人官莊 梅秀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代 位訴請被代位人官嘉益、被告官嘉育就被繼承官慶壽、被 繼承人官莊梅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院審酌各 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 ,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官嘉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官嘉益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1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57.79 公同共有40分之1 均分割自82地號,由官嘉益、官莊梅秀(歿)、官嘉育公同共有 2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22.51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官嘉益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官嘉育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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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