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124號
CYEV,112,朴簡,12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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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游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其中新臺幣6,2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光 復里台61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7時3分 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27 4.1公里處時,因車輛之左前輪爆胎,遂將A車臨停在該路段 外側車道,而妨礙車輛通行。詎被告明知車輛在行駛途中, 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 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不僅 未於車後方顯示危險警告燈,復未於車後100公尺處設置故 障標誌,僅在未及100公尺之範圍內擺放黃色桶子以為示警 。適訴外人柏興旺駕駛車牌碼003-3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B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同一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B車由後方追撞被告A車後,隨即擦撞路旁護欄並翻覆 於道路上(下稱本件事故)。訴外人柏興旺因此受有顱腦鈍 力損傷之傷勢,並因該傷勢而當場於同日17時3分死亡。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訴外人柏興旺 之繼承人柏鄭英桃柏孟欣、柏崇倫死亡給付合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因被告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因A車故障,將A車停駛於外側車道,是靜態不 是動態,我擺設障礙物不到100公尺,但我有在現場指揮交 通,很多車路過都沒有撞倒,是訴外人柏興旺駕駛B車沒有 注意才會撞到A車。我身體受傷無法賺錢,也沒有錢可以賠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因車輛之左 前輪爆胎,遂將A車臨停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而妨礙車輛通 行。詎被告未於車後方顯示危險警告燈,復未於車後100公 尺處設置故障標誌,僅在未及100公尺之範圍內擺放黃色桶 子以為示警。適訴外人柏興旺駕駛B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同 一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車由後方追撞被告A車 後,隨即擦撞路旁護欄並翻覆於道路上,訴外人柏興旺因本 件事故而當場死亡。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柏興旺之繼承人柏鄭 英桃、柏孟欣、柏崇倫死亡給付合計200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 、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車險理 賠資訊系統畫面為證(本院卷第9至83頁),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公路監理系統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5月22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0 689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調查筆錄、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光 碟、現場照片、卸櫃准單暨過磅單、貨櫃交替驗收單、相驗 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99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汽車再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 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係處於駕駛 執照吊銷期間,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可佐(本院卷第89頁),被告竟仍於前述時、地,駕 駛A車違反前開規定,未於車後方顯示危險警告燈,復未於 車後100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致訴外人柏興旺駕駛B車,沿 同向後方駛至同一地點時,由後方追撞被告A車後,隨即擦 撞路旁護欄並翻覆於道路上,訴外人柏興旺因本件事故而當 場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柏興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查被告係無照駕駛A車肇事致訴外人柏興旺發生車禍而死 亡,從而,原告賠償訴外人柏興旺之繼承人即柏鄭英桃、柏 孟欣、柏崇倫死亡給付200萬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代位行使訴外人柏 鄭英桃柏孟欣、柏崇倫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 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訴外人柏興旺駕駛B車,沿同向後 方駛至同一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車由後方追撞 被告A車後擦撞護欄並翻覆,訴外人柏興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另訴外人柏興



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即 就原告賠付訴外人柏鄭英桃柏孟欣、柏崇倫所受損害即20 0萬元部分,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30%=60萬)。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保險法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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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