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簡宏哲
被 告 吳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 所載。
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1,159元(零件費用0元、板金費用3,385元 、烤漆費用7,774元),均無庸計算折舊,則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為11,159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本院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懷惠所有、黃懷諄駕駛 之系爭車輛於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高鐵西路與保鐵六路路口時 ,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 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應為5,580元【計算式:11,159元×50%=5,5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