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璨僕
相 對 人 陳良權
廖陳淡
陳秋燕
陳秋霞
陳信宏
陳俞全
陳秀玲
陳秀娟
陳秀樺
林張惠美(即張信夫之承受訴訟人)
張有達(即張信夫之承受訴訟人)
張添丁
張美麗
張金財
張金旺
張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已由本院民事庭111年度 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第一審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測量費匯款 資料可稽,經核與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 1 第一審裁判費 110年3月8日 3,2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 地政測量費 111年3月29日 4,800元 匯款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