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璨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良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10年度嘉簡
字第22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
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茲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宗內之文書,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