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豪剛
相 對 人 曾惟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爰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聲請 人主張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00元,此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08,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