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389號
CYEV,112,嘉簡,38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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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4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2,02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健康十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湖美二路與健康十二路之交叉路口時,因行經 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逕自 穿越路口,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鍾育欣所有、由訴外人江 俊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湖美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14,126元,其中20,000元為訴外人鍾育欣自負,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鍾育欣294,126元(含工資費 用98,811元、烤漆費用33,171元、零件費用162,144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70%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即 205,8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 明細、彩色車損照片及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至37、91至10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5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467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路口設置閃光紅燈之 支線道,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線車 道先行,而訴外人江俊尚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路口設置 閃光黃燈之幹線道,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生本件事故,訴外人江俊尚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強弱,認訴外人江俊尚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 任。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 4,126元(含工資費用98,811元、烤漆費用33,171元、零件 費用162,144元),有其提出之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該零件材料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6日,已使用0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37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144÷(5+1)≒27, 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144-27,024) ×1/5× (0+11/12)≒24,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144-24,772=137,3 72】,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8,811元、烤漆費用33,1 71元,總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9,354元(計算式 :137,372元+98,811元+33,171元=269,35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訴外人江俊尚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已認定如前,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 外人江俊尚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 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負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88,548元(計算式:269,354×7 0%=188,5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其中2,02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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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