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336號
CYEV,112,嘉簡,336,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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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周鈺青

被 告 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0000分之9、10000分之6),及其上同段16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17,權利範圍1分之1),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5年嘉地字第013133號收件,民國85年5月28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92年4月27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99,6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已 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董事黃漢川擔任清 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查明無訛,依前揭規定,爰列黃漢川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10000分之9、10000分之6),及其上同段168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17,權利範圍1分之 1,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上存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訴外人黃惠青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5年嘉地字第013133號收件,於85年5月2 8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4月27日起至92年4月27日止,擔 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99,6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至遲應於107年4月27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其抵押權已消 滅,原告前於110年11月間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經鈞 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81號(下稱前案)系爭抵押權之5年 除斥期間迄至112年4月27日始屆滿為由,駁回該訴訟,是原 告於112年5月8日再次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前案民事起訴狀及民事 判決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 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收件85年嘉地字第013133號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 度嘉簡字第781號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 字第28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125條、第881 條之15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如 其定有存續期間,目的亦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準此以言,若於存續期間內並無既存之債權發生,而因存



續期間屆滿、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因最高限額抵押 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 99,600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5年4月27日起至92年4月27 日,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證,應堪信實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於97年4月27日清 償日期即已確定,自此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而有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債權請求權,該債 權請求權迄至107年4月27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之15年期限,時 效完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該借款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之 5年內即112年4月27日曾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 行而歸於消滅,應可認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  押權已依法消滅,已如前述,抵押權人即被告未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 記存在,自屬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妨害,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被告或因進行 清算程序而未及塗銷,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且本件訴訟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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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