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293號
CYEV,112,嘉簡,29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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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鄭文儒
被 告 林鴻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1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1
楊國忠住處,與原告、綽號「安妮(音譯)」之印尼女子
、綽號「飯糰」之人一起打麻將,因手風不順輸錢,加上不
滿贏錢之原告嫌其打牌速度太慢,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
肢擦挫傷、左上排27號牙齒鬆動、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原告因遭毆打而須支出治療牙齒(植牙)療程,需支出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但我沒有治療牙齒的相關估價單。
2、因受此不法侵害且案發當日遭被告辱罵,造成身心異常痛苦
致憂鬱症復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中證稱甚詳,且證述過
均屬一致(見刑事資料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31頁至第37頁),另參以原告於案發後隨即於111年2月20
日1時19分前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上排27號牙齒鬆動、臉部多處
擦挫傷等傷勢相符,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
刑事資料卷第16頁),及兩造當日打麻將的地點為證人林桂
香之住家且林桂香當日也在家,證人林桂香(通訊軟體LINE
之暱稱分別為「寶媽」)於111年2月20日14時3分主動傳送訊
息給原告(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分別為「小文」):「你頭的
傷有更嚴重嗎?好好保護自己」給原告(此為當日告訴人與
林桂香間的第1則訊息)乙節,業據證人林桂香證述明確(
見刑事資料卷第50頁)及有「小文」、「寶媽」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見刑事資料卷第39頁)等節,亦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原告主張確有遭被告故意傷害一情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辯稱並無打原告一情,然參以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自承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0號1樓楊國忠住處,與告訴人、綽號「安妮(音譯)」之印
尼女子、綽號「飯糰」之人一起打麻將,過程中因被告打牌
不順輸錢,又遭手風甚順而贏錢之告訴人要求打牌速度快一
點,而心生不悅各節(見刑事資料卷第4頁、第31頁、63頁
),以及當日被告與原告確有爭執各節,亦分經證人即屋主
楊國忠之配偶林桂香、證人即楊國忠之兒子楊凱翔證述在卷
(見刑事資料第50頁、第57頁)。足認當天兩造氣氛不佳,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
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故意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與被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部分,原告確因遭被告毆打而使左上排
27號牙齒鬆動一情,業如上述,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經該院以112年3月27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573號函函覆「牙齒鬆動之治療方式
及其費用無法於急診評估,應以牙科醫師評估為主」(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及函詢原告就診之專佳牙醫診所,經
該所以112年4月19日專字第1120419001號函函覆「經口內診
察發現牙齦紅腫,但因本院非事發第一診療院所,且並未針
對27號牙齒做任何診察及治療,故無法給出治療方式與費用
評估」(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雖受有左上排27號牙齒鬆
動之傷害,然依上開二家醫療院所之函覆,尚難認有以植牙
或其他方式治療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有治療牙齒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打麻將糾紛遭被告毆打
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
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
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原告高中肄業、
先生早逝、獨力扶養三名子女、待業;被告小學肄業、已婚
、有三個小孩、無業及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此業據兩造自承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個人
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18,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65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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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