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蘇維軒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蔡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遠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何靜陸互為認識, 但被告不分青紅皂白、無憑無據之下,一再誣指原告與訴外 人何靜陸有婚外情,逕認兩人有親密交往,原告一再向被告 解釋表示無此事,兩人只是單純朋友且原告已有男友,不可 能與其配偶有感情糾紛,但被告不聽原告解釋,一直以個人 觀點批評,給原告直接誣指原告勾引其配偶,一直胡亂指責 、侮罵、騷擾原告,讓原告飽受精神痛苦,並傳送通訊軟體 LINE訊息:112年2月26日「好聚好散,你和你媽媽的婚姻也 同樣都有小三介入,你應該是有所體會吧」、「最好笑的是 換你來當人家的小三,自己好好想想,你對我的傷害多深, 別欺人太甚」、「分明是你要來勾引我老公的,你每次都說 他不拒絕你,你也很故意喔」、同年月27日「說真的,我有 點佩服我老公,你有精神疾病,還會割腕,真的很恐怖,他 怎麼還會跟你在一起,真的是頭殼壞掉了」同年月28日:「 可是不要背後又和我老公有染阿,這樣很不堪喔」、「你當 人家的小三,被罵是理所當然的,大家都是贊成的,還要道 歉費,真是好笑,什麼都要錢,你真的是愛錢愛瘋了阿」、 同年3月1日:「阿,你們只要講話都在錄音,你們好像也病 的不輕喔!真是好笑,我老公怎麼會沾上你們這種人」、「 勸你的女人,別再裝可憐,求救我老公就好,叫他好自為之 ,別再使出他以前當酒店小姐姐的本事出來,別做骯髒事, 人在做,天在看,是會有報應的」等訊息,用字遣詞均刺激 、攻擊他人之非友善文字,且一口咬定原告就是在勾引人家
老公,因而直接導致原告壓力過大、情緒低落、無望感、產 生自殘、想死的念頭,原告因此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身心 醫學科就診,被身心科醫師診斷患有「鬱症、復發、重度」 之病症。因被告任意不法以侮罵、騷擾文字指責原告婚外情 、外遇,不斷攻擊騷擾,造成原告重度鬱症,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受到不法侵害,兩者間確實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因此 產生情緒低落、失望感、哭泣自殘、有想死之負面念頭,所 生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嚴重影響人際關係,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診 斷出「鬱症、復發、重度」之病症,其中最關鍵的是「復發 」兩字,亦即原告犯有精神疾病已久且長期就醫,除衛生福 利部嘉義醫院外,就被告所知,還有嘉義長庚醫院可調取病 歷資料,換言之,原告發病是否係由被告指責或LINE傳送之 文字所引起實有待商榷,如同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因 生活重大壓力所影響,孰知原告是否有其他生活壓力事件影 響其病症復發,不能單憑原告主觀認定是因被告指責及傳送 文字內容就說被告侵權,此外,醫師有確認原告精神疾病復 發是由被告造成的嗎?加上傳聞原告之前已有自殘住院及長 期就醫情形,顯見原告精神疾病之嚴重,怎可能單單因被告 指責就病症復發,故原告精神疾病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行 為對於原告疾病復發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所以知 道原告侵害配偶權係由原告同居人告知才知曉,原告之同居 人竟以此邀功欲向被告借款,顯見原告侵害配偶權屬事實, 且被告配偶亦坦承此事,故被告並無任何向原告侵權之故意 ,而且被告指責原告並傳送文字時,也不知道原告已經罹患 精神疾病多年,原告疾病並非被告所造成,因此不可歸責被 告,被告也無任何不法,原告主張其疾病復發之損害無法直 接連結是被告行為所造成,故顯不具備侵權行為損害之因果 關係。另外,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是「果」,但造成其原因依 照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斷及許哲華醫師判斷是 生活壓力影響所致,每個人的生活壓力來源的原因都很多, 應該客觀判斷,不能僅憑原告主觀認定被告行為都是「因」 ,醫師都不能100%說原告疾病復發是被告直接造成的。綜上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仍須 以加害人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為前 提。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造成鬱症復發,固據其提 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 ,言論本身應綜觀對話紀錄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依原告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前後內容並未連續完整 ,原告對被告之文字訊息仍多次回應,原告所舉之112年3月 1日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似非是原告本人,又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鬱症,復發,重度伴 有精神病特徵」,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因此病因有生活重 大事件壓力騷擾影響,情緒低落,無望感,哭泣自殘,有想 死的念頭等」,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原告於就診時自述「因 生活有重大事件壓力騷擾」之情節及原告在復發成重度前之 病情穩定程度,經答覆說明略以:「依病歷記載,因醫療乃 基於信任病患原則,故病患敘述因有官司事件,對方造成自 己心裡的壓力,情緒低落緊繃等,故此重大事件壓力為官司 事件。病患自109年2月起即在身心門診就醫,診斷為憂鬱症 ,就醫學上病情經治療有可能較穩定,但有重大事件可能較 惡化」,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5月25日嘉醫歷字第11 21002801號函文暨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 60頁)。是原告就診醫師依據病歷資料及原告述述,認該重 大事件壓力為原告自述之官司事件,原告因此鬱症復發,故 被告上開文字訊息並非原告所指生活重大事件,原告復未提
出證明因被告上開文字訊息而造成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之證 據,尚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因被 告傳送上開簡訊文字導致原告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之 病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情,難以憑採,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難認有 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