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272號
CYEV,112,嘉簡,27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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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
被 告 陳茂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16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5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2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甲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159線與69線道路交叉路口路 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訴 外人吳愷倫所有並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乙車),乙車遭甲車追撞往前推擠撞擊訴外人顏 鈺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造成乙 車毀損。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82,229元,包 含零件283,189元、工資99,0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 賠付吳愷倫。乙車係遭甲車追撞往前推擠撞擊丙車,編號E0 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估價單所生修復費用自 應被告負擔。編號E00-000000估價單編號3排氣尾管所生費 用,係以修補方式為之,並未更換零件,編號E00-000000估 價單編號1所列排氣尾管,理賠人員查勘後已劃X記號,並未 重複列舉費用。編號E00-000000估價單編號2、16、17、18 、19、20、21、22、31、32、37、74所列項目已受損嚴重, 無法修補,因而更換新零件。編號E00-000000估價單編號18 、19、20、21、22與編號31所列項目不同,未重複列舉費用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
吳愷倫與被告均為肇事原因。
㈡編號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估價單所生修復 費用為吳愷倫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丙車造成,不應由被告負 擔。
㈢編號E00-000000、E00-000000估價單所載排氣尾管所生修復 費用重複列舉。
㈣編號E00-000000估價單編號2、16、17、18、19、20、21、22 、31、32、37、74即尾門、右後葉子板之毀損程度尚無更換 零件必要。
㈤編號E00-000000估價單編號18、19、20、21、22、31即後燈 所生修復費用重複列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依上 開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摘要,均提示辯論。依上 開卷宗及摘要,可見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吳愷倫駕駛停等紅燈之乙車,乙 車再因追撞往前推擠撞擊訴外人顏鈺峯駕駛亦停等紅燈之丙車 。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 肇事原因,吳愷倫顏鈺峯均未違規,無肇事因素,又乙車遭 被告追撞所生損害,及因往前推擠撞擊丙車所生損害,均與被 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辯稱其 與吳愷倫均為肇事原因,且不必就乙車撞擊丙車所生損害負責 ,尚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之侵 權行為,對吳愷倫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乙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82,229元,包含零件283,189元、工資 99,040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吳愷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單、修復前後車況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雖一部否認修復費用之必要性,惟編號 E00-000000估價單編號3排氣尾管之零件部分,已劃X記號,並 註記「試修」,未列入費用,可見係以修補方式為之,並未更 換零件;編號E00-000000估價單編號1所列排氣尾管,亦劃X記 號,亦未列入費用;編號E00-000000估價單編號2、16、17、1 8、19、20、21、22、31、32、37、74即尾門、右後葉子板部 分,係更換零件,經與上開照片互核,該部分為遭甲車直接碰 撞範圍,被告未舉證證明無更換零件必要,自應認為更換為合 理必要;編號E00-000000估價單編號18、19、20、21、22、31 即後燈部分,經與上開照片互核,尚無不符,被告未舉證證明 有何重複列舉,亦應認為更換零件為合理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 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 代位吳愷倫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乙車送修支出修復 費用382,229元,包含零件283,189元、工資99,040元,已如前 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 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其次,依前開行車執照, 乙車係於110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5月15日,是 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2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 復費用中,零件283,189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為228,12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27,164元(計算 式:228,124+99,040=327,164)。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7,16 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7,164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請逕因要找那還好萬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1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3,189÷(5+1)≒47,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3,189-47,198) ×1/5×(1+2/12)≒55,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3,189-55,065=22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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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