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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490號
CYEV,112,嘉小,49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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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90號
原 告 三貴錦繡E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樹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運
羅鳳玉
被 告 王簡淑媛



法定代理人 王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已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繳款2,444元、111年12月7日繳款2,448元 ,扣除上開繳款金額後,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三貴錦繡E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 號3樓2(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2)建物 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公共基金、汽機車清潔費合計 4,301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被告仍未 繳納,爰依住戶規約、系爭大樓110年9月26日第二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1點、E棟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繳 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公用基金、汽機車清潔費及存證信 函規費等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 信函及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主任委員報備證明、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大樓110年9月26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被告繳款紀錄及存摺明細、催繳通知書、停車 場管理辦法、E棟2631停車位所有權人扣除分割持分比例人 員表、停車位平面圖、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公告、公告 布告欄及開會照片、會議內容公告及布告欄照片、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481號 民事判決、被告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第4 9至107頁、第113至244頁、第259至267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已 逾3期經1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其相關催繳規費也需由積欠人負擔, 系爭大樓110年9月26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1點 約定管理費每坪12.5元、公共基金收繳基準依管理費×30%, 停車位清潔費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按 該辦法第18條規定,汽車停車費清潔費以每月300元、機車 停車位清潔費以每月100元計算。依被告建物登記總面積乘 以單坪費用計算,被告負有繳納每月管理費470元(計算式 :37.53坪×12.5元=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公共基金14



1元(計算式:470元×30%=141元)、汽車清潔費300元、機 車清潔費100元之義務。查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未繳納111年2月起至111年12 月止,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公共基金、汽機車清潔費合計 4,301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1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系爭大樓110年9月26 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1點、停車場使用管理辦 法第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欠繳月份 管理費 公共基金 汽車清潔費 機車清潔費 111年2月 470元 141元 300元 100元 111年5月 470元 141元 300元 100元 111年6月 470元 141元 300元 100元 111年7月 470元 141元 300元 100元 111年8月 470元 141元 300元 100元 111年9月 470元 141元 300元 100元 111年10月 470元 141元 300元 100元 111年11月 470元 141元 300元 100元 111年12月 470元 141元 300元 100元 小計 4,230元 1,269元 2,700元 900元 合計金額 9,099元 已繳費用 -4,892元(111年7月11日2,444元、111年12月7日2,448元) 存證信函規費 94元 合計總金額 4,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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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