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471號
CYEV,112,嘉小,47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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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郭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1,743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9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零件費用為3,78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6日,使用已逾 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30元【計算式:3,780元÷(5 +1)=63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775元 (計算式:工資16,145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630元=16,775 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 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顏清霖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助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及影像光碟可參,本件自應準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認顏清霖、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 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 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11,743元(計算式:16,775元70%= 11,7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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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