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53號
原 告 三貴錦繡E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樹
訴訟代理人 羅鳳玉
林重運
許溱筠
被 告 莫杏玉
訴訟代理人 黃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044元,及自起訴狀副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三貴錦繡E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建號為嘉義 市○○○段0000○號,持有面積為36.82坪,每坪收費12.5元, 每月461元;公共基金為461元*30%為每月139元;被告所有B 2汽車車位3個,汽車清潔費計算方式每個月300元*3為每月9 00元;所有B2機車位1個,清潔費每月100元;使用B1機車1 個清潔費為每月50元,一次收半年。被告自111年9月至12月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均未繳納,共積欠2,400元;111年1月至1 2月汽車清潔費10,800元未繳納;111年1月至12月B2機車清 潔費1,200元未繳納;111年7月至12月B1機車清潔費300元未 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及規約授權 管理委員會所制訂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向 被告請求支付積欠款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對被告抗辯的回應: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係依照108年12月1 2日住戶社區規約第2條第4點(2)授權管委會訂定,所以依該 法條授權訂定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社區規約有經過嘉義市 政府核備,另因原告管委會於110年9月26日改選,並由管委 會訂定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及公告。
三、被告則以:
(一)確實於111年9月至12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均未繳納,共積欠 2,400元;111年1月至12月汽車清潔費10,800元未繳納給原 告,是繳納給D棟管委會;111年1月至12月B2機車清潔費1,2 00元未繳納;111年7月至12月B1機車清潔費300元未繳納, 我使用之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汽機車確實位於E棟空間之正 下方,但地下二層是獨立產權。
(二)三貴錦繡七層樓房係79年10月15日完成,分為D棟109戶與E 棟127戶及地下二樓停車場含避難空間。E棟房屋12700平方 公尺,由嘉義市○區○○街00巷00○00○00○00○00號,五棟各自 電梯、各樓層有3-4戶,每一戶月繳350元,支付電梯維修、 水塔清潔、公共空間清潔費,純樸相安數十年,存有459,70 0元,而原告竟百般索款原管理費3倍之多。而原告未提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嘉義市政府的核准文件,亦未提出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製作人、地址;被告將汽機車清 潔費繳交於先成立之D棟管理委員會有何不法?(三)原告應該提出嘉義市政府核准徵收管理費、公基金及私有停 車場的收費證明,並請傳訊住戶黃文樹等人證明嘉義市政府 沒有核准原告索取款項,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專 有部分約定為共用部分者,應經專有部分分區所有權人同意 」、第34條「區分所有權人應做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 及決議事項,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地下二樓停車 場均非位於D棟或E棟所轄房屋內。係獨立區分所有權。且兩 造沒有任何委任關係,所以原告沒有管益權。該區有自來水 系統、照明設備等自79年間竣工既由建設公司負責維修、更 新、保全人員營運、106年間轉由大昌停車場公司負責維修 及更新上開設備、108年11月23日由D棟管委會成立,繼續上 揭維修、更新、保全人員營運之情,原告所訂定之停車場使 用管理辦法第一次訂定是110年9月26日,公告章為111年9月 6日,長達一年始為公告,竟然強制要收取每月300元之汽車 清潔費費用。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E棟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嘉義市○○○段0000○ 號,總面積為36.82坪,並使用地下一層共有部分機車位1個 、地下二層機車位1個及地下二層汽車位3個,被告自111年9 月至12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2,400元均未繳納;111年1月 至12月汽車清潔費10,800元未繳納;111年1月至12月B2機車 清潔費1,200元未繳納;111年7月至12月B1機車清潔費300元 未繳納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欠繳明細、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府 工使字第1115029793號函、嘉義市○○○段0000號建號第三類 謄本、E棟21號所有權人名冊、三貴錦繡E棟社區第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0年9月26日開會)、上開未繳納月份之 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86頁、第 95頁至的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又其決議之內容除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無效。 1、上開三貴錦繡E棟社區住戶規約係於108年12月14日所召開三 貴錦繡E棟社區公寓大廈(社區)第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決議訂定,並有嘉義市政府112年6月2日以府工使字第1 125318982號函所附原告108年12月26日報備資料可憑(見嘉 義市政府112年6月2日函所附資料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及資料,經核尚無違反法令之當然無效情形,且 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是108年12月14日所召開三貴錦繡E棟社 區公寓大廈(社區)第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三 貴錦繡E棟住戶規約即屬有效之規約。又上開三貴錦繡E棟住 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㈡ 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 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㈢本條第二項有關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其決議比例如下:1.第1款至第5款: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3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是上開三貴錦繡E棟社區 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既別有規定,於 規約通過後自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且停車場之管理辦法亦授權由原告訂定。 2、又原告於110年9月26日召集之三貴錦繡E棟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車場清潔費、管理費、使用償金等收入、清潔費收入為支付日常清潔維護費用。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撥入為大樓管理費用,結餘納入公共基金保管運用」,此有嘉義市政府112年6月2日以府工使字第1125318982號函所附原告110年10月8日報備資料可憑(見嘉義市政府112年6月2日函所附資料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經核尚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當然無效情形,且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是被告既為三貴錦繡E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地下一層共有部分機車位使用人及地下二層機車位1個、汽車位3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
(三)另上開110年9月26日召集之三貴錦繡E棟社區第二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屬有效,而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案十一㈠管理費3.(2)比照社區電梯住戶102年 戶歷年之管理費總額平均102戶持份比例每坪12.5元,由使 用人繳納,空屋時由所有權人繳納。㈡公共基金2.本社區公 共基金收繳基準:依管理費計額30%。(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至第121頁);另依原告所制定之E棟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 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收費標準及收繳方式:㈠B1、B 2機車位清潔費每個月100元㈡B2:私人專有汽車停車位清潔 費,每格、每輛,每個月$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是被告自111年9月至12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2,400元均 未繳納;111年1月至12月汽車清潔費10,800元未繳納;111 年1月至12月B2機車清潔費1,200元未繳納;111年7月至12月 B1機車清潔費300元未繳納,自應各依110年9月26日召集之 三貴錦繡E棟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議 案十一㈠管理費3.(2)㈡公共基金2.之決議及E棟停車場使用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14,700 元,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繳納111年1月至12月汽車清潔費10 ,800元予D棟管委會,並不生清償效力。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收之管理費是原管理費之3倍之多,且原 告未提出相關會計帳冊、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協議等語置 辯,然原告已提出住戶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區分所有人 會議為證,且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均與上開嘉義市政 府112年6月2日函覆內容相符。再依住戶規約規定,停車場 管理既授權由原告制定辦法,業如上述,停車場管理辦法是 否有送交嘉義市政府核備並非生效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不可採。另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既議決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收取之金額,被告既為三貴錦繡E棟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應受拘束,而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並無不合理之處。再原告所提被告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請求閱覽相關文件,此僅為是 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之情事,與住戶規約及停車場 管理辦法、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效力係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難採信。
(五)又被告雖主張地下二層有獨立之建號有獨立產權,原告卻將 地下二層車位納入,惟依原告所提出之E棟竣工圖(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除車位外確實有公梯、電梯、共用車道等共有 部分存在,自有加以維護及清潔之必要性,而需訂定停車場 管理辦法,另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27日的E棟住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的案由一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是討論共
用部分及公共設施部分停車場收費問題,並非將專有部分約 定為共用部分,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並 不相同,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黃文樹等人 ,僅係證明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至第35條之情,然 本院業經認定如前,而認無傳喚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及社 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所制訂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使用 管理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