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黃容姿即張筆強之繼承人
張展嘉即張筆強之繼承人
張家榛即張筆強之繼承人
張宇傑即張筆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之宣判期日,應變更至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指定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惟上開宣示期日,適遇颱風來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 故原指定之宣示期日應變更至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