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黃容姿即張筆強之繼承人
張展嘉即張筆強之繼承人
張家榛即張筆強之繼承人
張宇傑即張筆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容姿、張展嘉、張家榛、張宇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筆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08元,及其中新臺幣70,779元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容姿、張展嘉、張家榛、張宇傑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筆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 告於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