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10號
原 告 三貴錦繡E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樹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運
被 告 林啟鐘
訴訟代理人 林唐瑩
唐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 求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三貴錦繡E棟大樓(下稱E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原告係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依三貴錦繡 E棟社區住戶規約(下稱E棟住戶規約)授權管委會訂定停 車空間之使用管理,故原告訂定E棟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 辦法(E棟停車場管理辦法),並自110年的11月、12月就 開始管理地下停車場。被告為E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於E棟大樓地下室二層停車場(建號2631,下稱E棟地下 二樓停車場)有2個停車位,每月應繳納汽車清潔費合計6
0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欠繳7,200元,又 原告業已支出含存證信函費用50元、掛號費44元,共積欠 原告7,294元。原告爰依E棟住戶規約、110年9月26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E棟停車場管理辦法、111年8月27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地下二樓停車場過去名稱是大昌停車場,且有管理公司管 理長達30年,並由該管理公司之管理員負責停車場之相關 事務及管理費收取,原告只負責管轄社區公寓之事務。然 109年間,地下二樓停車場因故無管理公司,致無人管理 ,而110至111年期間,地下二樓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通過 會議決議,暫時委託與地下二樓停車場同一地號不同建號 的三貴錦繡D棟管理委員會(下稱D棟管委會)設置管理員 負責收取管理費、處理地下二樓停車場事務,被告業已將 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之汽車清潔費7,200元繳給D棟 管委會。
(二)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通知被告要分管 或共管,且應於該會議後才可向住戶收取車位清潔費,而 非從111年1月就開始收取。
(三)110年9月26日訂立E棟停車場管理辦法,於111年9月6日才 公告,故在公告前為無效。又E棟停車場管理辦法並未註 明地下一樓或地下二樓,且E棟地下二樓停車場為專有部 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另召 開與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區 分所有權人取得決議後,方才合理。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合 法權利來向被告收取E棟地下二樓停車場汽車清潔費等語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三貴錦繡E棟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係E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嘉 義市○○街00巷00號5樓1),及E棟地下二樓停車場即嘉義 市○○○段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使用E棟地下二樓 停車場2號、69號停車位;原告催告被告繳納自111年1月 至同年12月止積欠之汽車清潔費7,200元、支出存證信函 費用50元、掛號費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欠繳明細、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府工
使字第1115029793號函、三貴錦繡E棟社區110年9月26日 、111年8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E棟住戶規 約、E棟停車場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5至35 頁、第75頁、第81至12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E棟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四、 停車空間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為共用部 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其登記之編號;未辦理登記編 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 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二)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包含 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 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次查,原告已於110年9月26日經由第二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並於同日討論E棟住戶 規約第2條第4項;且在110年9月11日即已公告110年9月26 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內容二、停車場使用維護 管理辦法,有原告提出之110年9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110年9月11日公告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7至121頁、第157至162頁)。又依原告提出之E棟地下二 樓停車場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可見E 棟地下二樓停車場除車位外,尚有包括消防機電、公梯、 共用車道等共用部分存在,自有維護、清潔之必要。綜上 ,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授權管理委員會訂立停車空間使用 之範圍自包括地下二樓停車場。況且,原告另提出開始徵 收110年11月份、12月份E棟社區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停車 場清潔費及管理費之公告,以及記載「為執行E棟社區公 共安全管理權責,地下二樓停車場自111年元月份開始徵 收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用,停車位使用人請依據E棟管委會 公告為準履行使用人權利義務」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73 、175至179頁)。則被告同時身為E棟大樓及E棟地下二樓 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E棟住戶規約,以及E棟 住戶規約授權原告所訂定之E棟停車場管理辦法繳納E棟地 下二樓停車場汽車清潔費。被告抗辯E棟停車場管理辦法 在公告前為無效,以及應自111年8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後才能開始收取E棟地下二樓停車場清潔費云云,顯於 法無據,自無從採認。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 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 ,不在此限;向經債權人承認之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雖抗辯地下二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暫時 委託D棟管委會處理地下二樓停車場事務,而已將111年1 月至同年12月E棟地下二樓停車場管理費繳予D棟管委會, 並提出收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然查 ,依E棟住戶規約係將E棟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包含停車 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 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原告訂定。然被告 並未提出經原告與D棟管委會協議委託由D棟管委會管理E 棟地下二樓停車場之相關會議記錄,則被告抗辯已將地下 二樓停車場管理費繳給D棟管委會,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生清償E棟地下二樓停車場汽車清潔費之效力。且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D棟管委會於收受款項後已轉交予原 告收受,因此被告對D棟管委會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四)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次按E棟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3期(即3個收費期別 )或積欠達新臺幣1萬元以上(含),經10天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 計算,其相關催繳規費也需由積欠人負擔之」。準此,被 告既為E棟地下二樓停車場2號及69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且 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未繳納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 之E棟地下二樓停車場汽車清潔費7,200元,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E棟住戶規約及E棟住戶規約授權管理 委員會所制訂E棟停車場管理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汽車清 潔費7,200元,及支出存證信函費用50元、掛號費44元, 合計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 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