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吳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君臨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下庄仔124號建物 所有權人,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管理規約 第39條規定,住宅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尚積 欠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12月,合計14,400元 之管理費,經原告催討仍不給付,爰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已將整年管理費繳交予當時蕭龍吉 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所委託之保全公司人員,並無拖欠 管理費之事實,但是當時沒有開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 物所有權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將自108年1 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12個月、每月金額1,200元,合計14,4 00元之管理費繳納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 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 告固不爭執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辯稱已繳納108年度 全年管理費予當時蕭龍吉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則依 上說明,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相關繳納管理費之 證明,衡情若由社區保全人員代收管理費,在眾多社區住戶 均繳交現金之情形下,為明確識別住戶人別、繳款金額及期 數,應會出具收據,並將其中一聯交付予繳款之住戶,彼此 留存以避免爭議,然被告迄今無法證明有繳納管理費之證明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已繳納108年度全 年管理費,礙難信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地位,請求被告繳納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 費1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3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