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175號
CYEV,112,嘉小,175,20230706,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陳新平


訴訟代理人 張桂美
蕭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佩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楊家祥,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嘉義 縣中埔鄉公所同意備查函文可證,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新任之法定代 理人楊家祥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君臨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第39條規定,住宅每月管理費 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 被告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尚積欠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 共30個月,合計36,000元之管理費,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何佩玲之選任程序違反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其所召開109年2月1日之會議決議是無效的 ,故何佩玲並非原告之合法主任委員中埔鄉公所之准予備 查函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理 由為何佩玲所騙取,該案判決理由錯誤引用94年錯誤規約第 22條常務委員之規定,正確應依108年規約為「全體委員」 選出,109年2月1日會議是故意以「A、B區委員所開的會議 」,真正住戶規約第15條及第22條是「不分區選出委員」及 「全體委員選出主委」及「非常務委員選出主委」,此部分 社區住戶賴旭星等人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8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案件提出證據調查,原告亦應 就94年住戶大會決議有通過住戶規約為舉證。故原告之前法 定代理人何佩玲既非合法主任委員,應無資格向社區住戶請 求給付管理費。且原告主張積欠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管理費,被告業已繳納給蕭龍吉之管理委員會之保全人員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社區之住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 未繳納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計30個月,合計36,000 元之管理費,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管理費 欠繳明細、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同意備查函文及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 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何佩玲之選任程序違反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何佩玲並非原告之合法之主任委員,故被告向 原來蕭龍吉擔任主任委員管委會聘用之保全人員繳納管理 費,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經 查:
 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請求交付帳冊等案件(下稱前案) ,由本案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何佩玲與訴外人邱耀進、鄧任 竣、張世杰等人為前案原告,訴外人蕭龍吉張桂美、張瓈 月等人為前案被告,前案原告主張109年2月7日所召開之管 理委員會選任訴外人蕭龍吉主任委員等之決議不合法,向 前案被告蕭龍吉等人請求將系爭社區自104年起迄今之公共 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 、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移交與前 案原告,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1、㈤2中認定:「舊主委



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 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君臨天下社區 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 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監察委員,該次會 議係屬合法。是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後,即已 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再於事實及理由四、㈣、⒋中亦載明 「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吉並不合法。 」,該判決已於109年7月31日確定,有該前案判決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由此足認原告起訴時之由何 佩玲擔任前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為系爭社區合法之管理委 員會何佩玲為合法之前主任委員。又訴外人蕭龍吉嗣以原 告之前主任委員何佩玲為被告,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 ,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無效,主張何佩玲非 合法之主任委員,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駁回訴外 人蕭龍吉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 第258號判決以訴外人蕭龍吉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起訴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 其上訴,訴外人蕭龍吉提起上訴,因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77頁) 。可見被告並未能舉證推翻上開何佩玲非為原告合法之前主 任委員之認定,堪認何佩玲係經合法程序推舉為原告之主任 委員甚明,又何佩玲擔任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大會暨第26屆委員選舉會議之主席,該次會議推選 出楊家祥擔任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中埔鄉公所核備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嘉義縣中埔 鄉公所112年度2月22日中鄉建字第1120002729號函、系爭社 區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暨第26屆委員選舉 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6、137至148頁),由此 足證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何佩玲楊家祥分 別為前、後屆之合法主任委員。至賴旭星等人為原告,以何 佩玲為被告,訴請確認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無 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 等人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卷第179至184頁),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故依目前事 證顯示,原告仍為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至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9條規定,本社區住戶每 月管理費為1,200元。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社區住戶規約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 未繳納管理費,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 所積欠之管理費用,自屬有理由。被告固辯稱已將管理費繳 納予蕭龍吉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費,提出管理費收據為 證,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 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 ,不在此限;向經債權人承認之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內容,於109年2月 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主任委員之會議應屬合法,而109年2 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吉並不合法,則原告之 管理委員會為當時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經認定如前,斯時包 含被告在內之社區住戶應已知悉該判決內容,而被告所提出 之109年1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收據之簽收人為邱俊龍、劉 家瑞等人,係蕭龍吉主任委員的管理委員會所聘用之保全 人員,並非原告所聘用之保全人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 有代表原告受領管理費之權限,是被告縱使有繳納管理費予 邱俊龍劉家瑞等人,亦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對 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 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計30個月之管理費合計36,000元,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9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27日(司促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 9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