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高煌坤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沈其財
沈長俊
被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根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昇
被 告 王曉琴即沈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沈抒妤即沈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沈家豪即沈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沈皓文即沈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其財、沈根本、沈長俊、王曉琴、沈抒妤、沈家豪、 沈皓文應容忍原告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在嘉 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12 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6平方公 尺之土地得設置電力線路及水管。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長壽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0日死亡,沈長壽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王曉琴、沈家豪、沈皓文、沈抒妤,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沈長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沈長壽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沈 其財、沈根本、沈長壽、沈長俊應容忍原告在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上得設置(埋設或架設)電力 線路、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嗣於112年5月9日( 本院於112年5月10日收文)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 第333頁至第335頁)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沈其財、 沈根本、沈長俊、王曉琴即沈長壽之繼承人、沈抒妤即沈長 壽之繼承人、沈家豪即沈長壽之繼承人、沈皓文即沈長壽之 繼承人應容忍原告在57-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12 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得設置(埋設或架設)電力線路及水管。」, 又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沈其財、沈根本、沈長俊、王曉琴即沈長壽之繼承人 、沈抒妤即沈長壽之繼承人、沈家豪即沈長壽之繼承人、沈 皓文即沈長壽之繼承人應容忍原告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在57-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得設置電力線路及水管。」,經核原 告減少設置的管線種類,屬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9頁)更動訴之聲明及 補充與被告所有之相鄰土地,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是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三、被告沈根本、沈長俊、王曉琴、沈抒妤、沈家豪、沈皓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95年度嘉簡調字第115號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一「相 對人沈振龍及沈其財願就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段如附 圖所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B部分面積0.0074公頃及57 -84地號B部分面積0.0008公頃供聲請人通行,當時57-85、5 7-84地號土地所有人沈振龍、沈其財與訴外人李和川就上開 土地通行權等成立調解,惟就電線及水管並未成立調解,後 沈振龍過世,由被告沈根本、沈長壽、沈長俊繼承上開土地 ,後經由判決共有物分割,將當時調解成立之「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B部分面積0.0074公頃及57-84地號B部
分面積0.0008公頃」該部分獨立分割出來合併成現今57-84 地號土地。
(二)當時於95年度嘉簡調字第115號調解之土地為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現分割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及同段52-8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而為原告所 共有及所有,原告共有之52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52-8地號土 地因要設置農場,而需電線及水管之設置,且是基本之民生 所需設置,52之-地號土地與57-84地號土地相鄰,52-1地號 非通過57-84地號之他人土地顯然無法設置電線、水管等管 線,而被告所共有之57-84地號土地,業經判決獨立分割出 來,且依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現場勘 驗需共1.6公尺之設置寬度,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 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設置管線。(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沈長俊及沈根本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然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一)原告主張要設置管線的土地確實是95年調解筆錄中所示之通 行權土地,現在上面鋪有柏油,原告跟之前調解之聲請人已 不相同所以否認現在仍有通行權存在,我方也未依調解筆錄 取得補償金,我認為原告後方土地均有種植水果,應該有水 電之狀況,所以無法確認原告土地是不是有設置電線水管之 必要性。
(二)原告應可以依現有水電路徑即通過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52-12地號土地或通過同段58-13、24-7地號設置水 電,不同意從57-84地號土地設置管線。
三、被告沈其財則以:對原告所請求沒有意見。四、被告王曉琴、被告沈抒妤、被告沈家豪、被告沈皓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52-1地號土地及5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 權人,而57-84地號土地係自分割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面積0.0008公頃及分割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0 .0074公頃,合併而來;52-1地號及52-8地號係自分割前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分割而來,分割前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對於分割合併前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B部 分面積0.0074公頃及57-84地號B部分面積0.0008公頃(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分割,而登記為57-84地號)有通 行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5年嘉簡調字第115號調解筆 錄、57-84地號、52-1地號、52-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另有95年嘉 簡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暨附圖、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 決暨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嘉竹地登字 第1110002587號函所附之57-84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沈其財、沈 長俊及沈根本所不爭執及被告王曉琴、被告沈抒妤、被告沈 家豪、被告沈皓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
(二)又57-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被告沈其財、沈根本、沈長壽、沈長俊等情,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8頁),而沈長壽於訴 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0日死亡,沈長壽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王曉琴、沈家豪、沈皓文、沈抒妤,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業如前述,是沈長壽所遺就57-84地號之應有部分既尚未進 行遺產分割,自應由被告王曉琴、沈家豪、沈皓文、沈抒妤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 得處分其物權,係指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權 利之應登記者,僅以所有權、地上權、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前發生之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農 育權、依習慣形成之物權為限;且同規則第27條規定亦已就 辦理土地登記之權利種類逐項列舉,其中並無任何「法定地 役權」之登記,是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管線設置權僅 係所有權相鄰關係之作用,並非獨立之不動產物權,故本件 亦無命被告王曉琴、沈家豪、沈皓文、沈抒妤先為繼承登記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共有之52-1地號及所有之52-8地號土地係位於仁義潭特 定風景區(都市計畫土地)內,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一情,此 有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12年1月3日嘉番鄉建字第111005026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又原告共有之52-1地號 現鋪設有混凝土道路及52-8地號土地為種植樹木之坡地,並 無其他地上物存在,且現並無電線及水管通過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台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之線路圖及自來水公司所提供之自來水管設置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303頁至第3 10頁),是原告陳稱欲設置農場,現場並已有種植樹木及鋪 設道路,與52-1地號及52-8地號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目的相 符,而農場需有原告所主張之電力線路及水管應符常情,是 確實有設置電力線路及水管之必要。
2、又設置電力線路及水管以經過57-84地號土地為路徑最短及 涉及土地最少之情,業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柏勳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電力線路主幹線位於縣道159甲線( 即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57-4地號、58-2地號西往東方 向),若欲拉線至52-1地號及52-8地號土地使用需電線經過 之地主同意,但從57-84地號土地進入為路徑最短且涉及土 地最少等語;自來水公司人員林建志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 :主幹線水管設置於縣道159甲線從主幹道拉水進入,只要 經過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可設置,但從57-84地號土地為路徑 最短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另設置上開管線之 寬度至少為1.6公尺等情,亦據自來水公司人員林建志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證稱:需要0.6公尺之挖掘範圍等語;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柏勳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需要1 公尺寬挖掘範圍,需與自來水公司間隔,不能經由同一管線 ,故總寬度為1.6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另57-84地 號土地現況即鋪設混凝土作為道路使用,且亦前經本院於本 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分割作為道路使用,此有上開現 場照片及判決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3、是原告共有之52-1地號土地、所有之52-8地號土地既屬一般 農業區使用,且目前現況鋪設有混凝土地面及種植樹木,與 原告所稱作為農場使用目的相符,又所請求設置之電線及水 管亦屬農場所必須使用之管線,均需通過他人土地始得設置 ,再原告請求設置之範圍亦係沿57-84地號左側地界橫移1.6 公尺寬度、57-84地號土地現況即供作道路使用、電線、水 管經過57-84地號土地路徑最短、涉及土地最少等情,應可 認原告請求於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電力 線路、水管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其財、 沈根本、沈長俊、王曉琴、沈抒妤、沈家豪、沈皓文應容忍 原告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在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得設置 電力線路及水管,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設置 管線於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設置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之平,況原告亦表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 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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