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蔡卞林
訴訟代理人 廖洛瑤
被 告 蔡文淋
蔡桂武
蔡明昇
蔡明哲
蔡惠珠
蔡長青
蔡進平
蔡東洋
蔡榮裕
蔡金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杉
被 告 蔡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19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乙(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位置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位置K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 歸被告蔡惠珠單獨取得。
㈡位置C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明昇單獨取得。 ㈢位置D面積63平方公尺、位置F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 被告蔡陳秀蘭單獨取得。
㈣位置E面積75平方公尺、位置N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蔡榮裕單獨取得。
㈤位置G面積22平方公尺、位置I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
被告蔡金杉單獨取得。
㈥位置H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金土單獨取得。 ㈦位置J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㈧位置L面積合計1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桂武、蔡明哲 共同取得,並按照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 二位置L中之分配面積部分有關「79」之記載更正為「78.5 」、「78」更正為「78.5」,負擔道路部分之「15.45」更 正為「15.35」、「15.25」更正為「15.35」、面積增減部 分有關「+42.00」更正為「+41.40」、「-151.54」更正為 「-150.94」)。
㈨位置M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長青單獨取得。 ㈩位置O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淋單獨取得。 位置P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進平單獨取得。 位置Q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東洋單獨取得。 位置A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並按分配後面積比例 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被告蔡陳秀蘭、蔡桂武、蔡明昇、蔡長青、蔡進平、蔡東洋 各應按如附表三「應補償人」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蔡 明哲、蔡惠珠、蔡榮裕、蔡金土、蔡金杉如附表三「受補償 人」欄所示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以蔡生存、蔡文淋、 蔡桂武、蔡明昇、蔡明哲、蔡惠珠、蔡長青、蔡進平、蔡東 洋、蔡榮裕、蔡金土、蔡金杉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共有人蔡生存 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並由蔡陳秀蘭於該日辦妥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127頁),故原告追加蔡陳秀蘭為被告 並撤回對蔡生存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141、145頁),其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 原告依地政人員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歷次更動分割共 有物方案訴之聲明,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屬原告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蔡明昇、蔡惠珠、蔡進平、蔡東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故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係依使用現狀為分割,避免分割前後對各共有人之權益影響 過大,道路部分為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主張依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 甲)分割應屬公平妥適,因共有人於分割前後之應有面積與 受分配面積有增減情況,主張以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下同)5,700元/平方公尺加計3成即7,410元計算找補金額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請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甲為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複丈成果 圖(即方案甲)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蔡明哲:主張盡量不拆到房子且採現有之道路分割,道路部 分為兩造依分配後之比例維持共有,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乙)所示。 找補方式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平方公尺加計3成即7 ,410元計算找補金額。
㈡蔡文淋:雖有簽同意書與原告,但仍希望採被告蔡明哲所提 之方案乙,找補方式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平方公尺 加計3成即7,410元計算找補金額。
㈢蔡桂武:主張採蔡明哲所提之方案乙,原告之方案甲不依既 有道路,會導致分割線偏斜。找補方式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 5,700元/平方公尺加計3成即7,410元計算找補金額。 ㈣蔡長青:主張採蔡明哲所提之方案乙。找補方式同意以公告 土地現值5,700元/平方公尺加計3成即7,410元計算找補金額 。
㈤蔡東洋雖未到庭,但曾具狀表示:原告所提方案甲並不公平 ,且為維持完整使用收益,不宜分割使用等語抗辯。 ㈥蔡榮裕:主張採原告所提之方案甲,如採方案乙,其持分土 地幾乎不見,且還區分成兩塊,甚不公平。找補方式同意以 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平方公尺加計3成即7,410元計算找補 金額。
㈦蔡金土:主張採原告所提之方案甲。找補方式同意以公告土 地現值5,700元/平方公尺加計3成即7,410元計算找補金額。 ㈧蔡金杉:主張採原告所提之方案甲。找補方式同意以公告土 地現值5,700元/平方公尺加計3成即7,410元計算找補金額。 ㈨蔡陳秀蘭:主張採蔡明哲所提之方案乙,因每人土地大小不 同,應按土地面積來負擔道路面積,如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道路面積較不合理。找補方式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 平方公尺加計3成即7,410元計算找補金額。 ㈩蔡明昇、蔡惠珠、蔡進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2 第121至12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決定。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 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兩側蓋有房屋,中間有一道路鋪設柏油可直接 連接土地南側崙子頂路;系爭土地東側有一門牌號碼崙子頂 9號,為二層樓房,旁邊有一磚造平房,據被告蔡文淋陳稱 :前開房屋均由其父親所興建,目前為其弟居住使用;系爭 土地西側有一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7號,據原告陳稱:是 其父興建,目前由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西側原告後方緊鄰 二層樓房,據被告蔡金杉陳稱:此屋係其父所興建,為連棟 4間,卻有隔間,第1間與第3間為其居住使用,第2間為其兄 即被告蔡金土居住使用,第4間則是蔡生存(已歿,現由蔡 陳秀蘭繼承)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東側蔡文淋房屋旁為空地 ,空地再過去為一磚造平房,門牌為5之1號,據被告蔡長青 陳稱:該屋為其爺爺所興建,目前為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西側蔡生存房屋旁有二間磚造平房,據原告稱:係其父親所 興建,由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西側原告前開二間磚造平房 再過去有門牌8號之房屋,據蔡生存陳稱:為其所興建,由 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東側蔡長青房屋再過去為一間平房, 門牌號碼為5號,據被告蔡明哲稱:係其奶奶所興建,目前 由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蔡生存房屋再過去為一磚造平 房,門牌亦為5號,據被告蔡明哲陳稱:此為其奶奶所興建 ,目前作為神明廳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的 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況地上物測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1至99、1 07至111、121頁)。
⒉茲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甲(見本院卷2第131頁)與被告蔡明 哲所提方案乙(見本院卷2第105頁),析述其優劣如下: ⑴方案甲部分:系爭土地若依方案甲將附圖一位置N土地分配被 告蔡榮裕,勢必拆除被告蔡長青居住使用之房屋,將使其蒙 受經濟上之重大損害,更將其歷來傳承與居住該處之情感連 根拔起,且需額外支出拆除費用,徒然造成共有人間糾紛, 另方案甲將附圖一位置A作為道路使用之範圍也與目前道路 使用現況有所不符,將使道路範圍往東平移,亦會拆除東側 占用位置A範圍之房屋,破壞共有人歷年來之既有使用現狀 ,足認原告所主張方案甲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 ⑵方案乙部分:方案乙係依據目前既有道路使用現狀所繪製, 且附圖二位置I、H、G、F及O占用A部分均係在第二層,並未 妨礙道路使用,此觀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109 至111頁)及被告蔡明哲之分割說明所附照片(見本院卷2第 63頁)即明,因此系爭土地若採方案乙為分割,可保留目前
房屋及道路使用之現狀,且依照分配後之土地比例作為共有 道路比例之分擔亦屬公平,較為妥適。
⑶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方案乙於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亦無 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被告蔡明 哲主張即附圖二所示方案乙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 可採,又因被告蔡桂武、蔡明哲均同意就附圖二之編號L以1 /2之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2第154頁),故將附圖二位置 L有關其2人面積部分均調整為78.5㎡、道路負擔面積均調整 為15.35㎡,並就附圖二位置L中之分配面積部分有關「79」 之記載更正為「78.5」、「78」更正為「78.5」,負擔道路 部分有關「15.45」更正為「15.35」、「15.25」更正為「1 5.35」、面積增減部分有關「+42.00」更正為「+41.40」、 「-151.54」更正為「-150.94」),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乙分割,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 之。參以原告主張以111年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平方公尺 加計3成即7,410元計算找補金額,業據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2第156至157頁),且本院亦曾發函詢問其餘被 告亦均未表示具狀反對,應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價格及附表二所示分配後之增減面積 計算後,各該應補償與受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均如附表三所 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 、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道路聯絡情形 、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等節,認系爭 土地按如附圖二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文淋 6分之1 6分之1 2 蔡桂武 64分之3 64分之3 3 蔡明昇 64分之7 64分之7 4 蔡明哲 64分之14 64分之14 5 蔡惠珠 16分之1 16分之1 6 蔡長青 32分之1 32分之1 7 蔡進平 64分之1 64分之1 8 蔡東洋 64分之1 64分之1 9 蔡榮裕 44760分之8077 44760分之8077 10 蔡金土 50355分之1333 50355分之1333 11 蔡金杉 10071分之490 10071分之490 12 蔡陳秀蘭 18分之1 18分之1 13 蔡卞林 134280分之2981 134280分之298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面積㎡ 分割後持分面積㎡ 增減情形㎡ 1 蔡文淋 186.50 156+30.50=186.50 0 2 蔡桂武 52.45 78.5+15.35=93.85 增41.4 3 蔡明昇 122.39 106+20.72=126.72 增4.33 4 蔡明哲 244.79 78.5+15.35=93.85 減150.94 5 蔡惠珠 69.94 50+8+11.34=69.34 減0.6 6 蔡長青 34.97 117+22.88=139.88 增104.91 7 蔡進平 17.48 15+2.93=17.93 增0.45 8 蔡東洋 17.48 15+2.93=17.93 增0.45 9 蔡榮裕 201.93 75+72+28.74=175.74 減26.19 10 蔡金土 29.62 21+4.11=25.11 減4.51 11 蔡金杉 54.44 22+17+7.63=46.63 減7.81 12 蔡陳秀蘭 62.17 63+24+17=104 增41.83 13 蔡卞林 24.84 18+3.52=21.52 減3.32 14 合計 1,119 1,119 增減面積均為193.37
附表三: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蔡陳秀蘭 應補償人 蔡桂武 應補償人 蔡明昇 應補償人 蔡長青 應補償人 蔡進平 應補償人 蔡東洋 合計 蔡明哲 241,947元☆ 計算式: 150.94×7,410×41.83÷193.37 ≒241,947.6 239,460元 計算式: 150.94×7,410×41.4÷193.37 ≒239,460.4 25,045元 計算式: 150.94×7,410×4.33÷193.37 ≒25,045 606,807元 計算式: 150.94×7,410×104.91÷193.37 ≒606,806.6 2,603元 計算式: 150.94×7,410×0.45÷193.37 ≒2,602.8 2,603元 計算式: 150.94×7,410×0.45÷193.37 ≒2,602.8 1,118,465元 計算式: 150.94×7,410 蔡惠珠 962元 計算式: 0.6×7,410×41.83÷193.37 ≒961.7 952元 計算式: 0.6×7,410×41.4÷193.37 ≒951.8 100元 計算式: 0.6×7,410×4.33÷193.37 ≒99.5 2,412元 計算式: 0.6×7,410×104.91÷193.37 ≒2,412.1 10元 計算式: 0.6×7,410×0.45÷193.37 ≒10.3 10元 計算式: 0.6×7,410×0.45÷193.37 ≒10.3 4,446元 計算式: 0.6×7,410 蔡卞林 5,322元 計算式: 3.32×7,410×41.83÷193.37 ≒5,321.7 5,267元 計算式: 3.32×7,410×41.4÷193.37 ≒5,267 551元 計算式: 3.32×7,410×4.33÷193.37 ≒550.8 13,347元 計算式: 3.32×7,410×104.91÷193.37 ≒13,347.0 57元 計算式: 3.32×7,410×0.45÷193.37 ≒57.2 57元 計算式: 3.32×7,410×0.45÷193.37 ≒57.2 24,601元 計算式: 3.32×7,410 蔡榮裕 41,981元 計算式: 26.19×7,410×41.83÷193.37 ≒41,980.9 41,549元 計算式: 26.19×7,410×41.4÷193.37 ≒41,549.4 4,345元☆ 計算式: 26.19×7,410×4.33÷193.37 ≒4,345.6 105,289元 計算式: 26.19×7,410×104.91÷193.37 ≒105,288.6 452元 計算式: 26.19×7,410×0.45÷193.37 ≒451.6 452元 計算式: 26.19×7,410×0.45÷193.37 ≒451.6 194,068元 計算式: 26.19×7,410 蔡金土 7,229元 計算式: 4.51×7,410×41.83÷193.37 ≒7,229.2 7,155元 計算式: 4.51×7,410×41.4÷193.37 ≒7,154.9 748元 計算式: 4.51×7,410×4.33÷193.37 ≒748.3 18,131元 計算式: 4.51×7,410×104.91÷193.37 ≒18,131 78元 計算式: 4.51×7,410×0.45÷193.37 ≒77.7 78元 計算式: 4.51×7,410×0.45÷193.37 ≒77.7 33,419元 計算式: 4.51×7,410 蔡金杉 12,519元 計算式: 7.81×7,410×41.83÷193.37 ≒12,518.9 12,391元☆ 計算式: 7.81×7,410×41.4÷193.37 ≒12,390.2 1,296元 計算式: 7.81×7,410×4.33÷193.37 ≒1,295.8 31,397元☆ 計算式: 7.81×7,410×104.91÷193.37 ≒31,397.6 134元☆ 計算式: 7.81×7,410×0.45÷193.37 ≒134.6 135元 計算式: 7.81×7,410×0.45÷193.37 ≒134.6 57,872元 計算式: 7.81×7,410 合計 309,960元 計算式: 41.83×7,410 306,774元 計算式: 41.4×7,410 32,085元 計算式: 4.33×7,410 777,383元 計算式: 104.91×7,410 3,334元☆ 計算式: 0.45×7,410 3,335元 計算式: 0.45×7,410 備註:原則上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金額,但為求整體金 額為整數,☆則為調整金額。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 (即原告所提方案甲)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 (即被告蔡明哲所提方案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