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194號
原 告 趙章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郭映亞間請求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
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甲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惟與其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彰化縣○○鎮○○巷000○0
號最後面那棟)不符,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有誤,如是,請
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㈡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
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租賃標的物之範圍、面積。
㈢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
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㈣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
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㈤提出租賃標的物(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郭映亞遷讓房
屋,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
二、原告應按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
繳之裁判費5,510元)。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除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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