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93號
原 告 蕭名軒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雅
被 告 廖嘉陽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洪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字卷 第8頁),其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判 決駁回原告關於汽車維修費用及汽車拖車費用部分之請求( 共計143,650元),嗣原告將聲明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 第48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由 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208公里2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暨後車與前車間應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同方向、路段行駛在甲車前,遇前方車流阻 塞而煞車,被告丙○○因而煞停不及,致甲車追撞系爭車輛 。又被告乙○○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沿同方向、路段行駛在甲車後方,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後車與前車間 應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因煞停不及,致乙車隨即追 撞甲車,甲車受撞而往前再度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丙 ○○、乙○○於駕駛車輛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致系爭事故發生,該2人對系爭事故均同有肇 事原因,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二)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甲○○所有,嗣甲○○將本件交通事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64 8,587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4,937元、拖車費用5,45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8,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5 87元,及其中504,937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 3,650元部分自112年4月2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其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主 張之醫療費用與拖車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該項數額之單據,亦未扣 除零件折舊,且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且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惟就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經查,被告均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各判處 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 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 告均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 定。準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均有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37元及拖車 費用5,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2紙、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7、25-29、33 頁、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38,2 00元,其中包含零件66,500元、工資71,700元,並已受 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9-33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各項修 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應認前述支出均屬必要、合 理。又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9 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9日,已使 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5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71,700元後,系 爭車輛經修復所需必要費用之總額應為78,352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78,352元之範圍 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被告雖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有所爭執,被 告丙○○並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無法證明已實際支出修復費 用,且原告另提出之發票金額即86,000元乃低於估價單 所載數額,其所得請求數額亦不得超過上揭發票金額等 語置辯。惟按因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 害,並不以其已先行支出費用後,方得轉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僅需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即可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又系爭車輛既經既經專業車輛維修人員預估應支出 如上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費用,足認該車輛確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未提出發 票或發票金額低於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數額等情,即得 拒絕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 活造成若干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 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之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⒋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 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 而解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計 5,112元乙節,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0之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扣除原告受 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 163,627元(計算式:【4,937元+5,450元+78,352元+80,0 00元】-5,112元=163,6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3,6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7-3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本院先前已就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追加數額部分,命其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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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00×0.369=24,5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00-24,539=41,961第2年折舊值 41,961×0.369=15,4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61-15,484=26,477第3年折舊值 26,477×0.369=9,7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77-9,770=16,707第4年折舊值 16,707×0.369=6,16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707-6,165=10,542第5年折舊值 10,542×0.369=3,89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42-3,890=6,652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52-0=6,652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652-0=6,652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652-0=6,652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652-0=6,652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652-0=6,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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