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77號
OLEV,112,員簡,7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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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邱杜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邱瑞精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 落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面之未辦保存登記鋼鐵造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甲○○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70,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持對被告甲○○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甲○○且坐落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面之未辦保存登記鋼鐵造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是於 民國78年由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屬原告所有,並於興建完成後 ,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交由被告甲○○使用至今,且原告於系爭 建物在88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年紀已年邁,遂才以被告甲○○ 之名義作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不能僅因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甲○○,即認系爭建 物為被告甲○○所有。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甲○○對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甲○○對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抗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用電戶名均 為被告甲○○,並由被告甲○○在系爭建物經營鐵材加工,可見 系爭建物屬被告甲○○所有;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0、291頁):(一)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84土地 ;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於重測前為彰化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同安宅29土地)。(二)分割前184、185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邱瑞典所共有,經 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 分割分割前184、185土地確定,而其中分割前184土地分 割為184、184-1土地,且184-1土地由原告取得、184土地 由邱瑞典取得。
(三)坐落分割前184、185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面積:508平方公尺),即為上開分割共 有物事件第一審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第88頁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253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G1、G、H、J所示之鐵皮棚房、水泥樓房、 庭院,且迄今並未變更。
(四)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設立時即為被告甲○○,且 自88年7月房屋稅起課起迄今未曾變更。
(五)被告丙○○於112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 憑證,聲請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之系爭建物強 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 告於112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員簡聲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4,552 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後原告於 1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40萬4,552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2年3月28日停止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
(六)於75年12月設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名 為被告甲○○,用電地址為重測前同安宅29土地,屬於非供 人居住場所用電,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
(七)系爭建物之址未曾有營業登記資料。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91頁):
(一)系爭建物現在是否為被告甲○○或原告所有?(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現在是否為被告甲○○或原告所有? 1、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



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起造人 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丁○○已具結證稱:其從國中畢業就開始從事搭鐵皮屋 、鋁門窗、不鏽鋼等工作,做了約51年;其約在70幾年間 ,因一個「阿桑(台語)」與其接洽、委託其,其就蓋了 系爭建物之屋頂、柱子、橫樑、牆壁等主體結構,之後「 阿桑」有將報酬約10幾萬元給其;其在蓋系爭建物之過程 中,都是與「阿桑」聯繫,並無看過及與「阿桑」之子女 講過話;其已不記得「阿桑」的姓名,亦不記得「阿桑」 是否就是原告身分證照片上之人,其是因「阿桑」比其年 紀大,所以才叫「阿桑」,其是47年1月出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236至239頁、證物袋),可見系爭建物是由性別為 女性、於47年1月前出生、年紀約長47年1月出生之證人丁 ○○一輩分之「阿桑」於70幾年出資興建。
3、證人乙○○已證稱:系爭建物是由其母親即原告於70幾年出 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頁),而依原告之身分 證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是於22年11月出 生,可見證人乙○○上開所證,核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系爭 建物是由性別為女性、於47年1月前出生、年紀約長47年1 月出生之證人丁○○一輩分之「阿桑」於70幾年出資興建等 節相符;再者,依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所 示(見本院卷第171、173、223頁),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重測前同安宅29土地(按:重測後為分割前184土地), 是原告之配偶邱添船於72年1月18日起至85年9月17日前始 有重測前同安宅29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或2分之1,而被 告甲○○於重測前同安宅29土地與分割前184、185土地則無 存有任何所有權(見本院卷第80、85、167至189頁),因 此,原告在70幾年,於經徵得配偶即重測前同安宅29土地 共有人邱添船之同意後,在配偶邱添船共有之重測前同安 宅29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亦與常情無違。從而,本 院認證人乙○○上開所證,應屬可信,不因其為原告子女即 遽認屬迴護之詞。故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於70幾年所出 資興建完成而屬原告所有;且因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出資 興建完成後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告甲○○ (理由詳如下述),因此,應認原告迄今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且自88年 7月起課起迄今未有變更之情,固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林分局112年3月2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然依90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 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 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 繳。」、「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 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 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亦可能為典權人、管理人或現住 人,而證人乙○○既證稱:被告甲○○有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從 事搭建鐵皮工寮工作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且被告丙○○亦已陳稱:被告甲○○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頁),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非無可 能是因被告甲○○有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而屬於「現住人」 ,因此才以被告甲○○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 非是因被告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始課予被告甲○○繳 納房屋稅之義務。故尚難僅因系爭建物之原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是被告甲○○,即遽認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出資興 建完成或被告甲○○已從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以為被告甲○○現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 分權人。
(2)於75年12月設立、用電地址為重測前同安宅29土地(按: 重測後為分割前184土地)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 的用電戶名為被告甲○○一節,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區營業處112年4月25日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141頁),然依該營業處112年5月11日函所載(見本院 卷第221頁),上開電表屬於非供人居住場所用電,用電 用途為空地照明,可見上開電表應是於系爭建物興建前所 申請。則自無從以系爭建物興建前所申請之上開電表用電 戶名為被告甲○○,即推論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出資興建 或被告甲○○已從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系爭建物迄今是屬原告所有之物,而非被告甲 ○○所有之責任財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自是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甲○○對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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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