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文棟
黃曾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李文誠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文棟、黃曾對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42 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42鄉道與 大崙街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客 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黃文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原告黃曾對沿彰化縣福 興鄉大崙街由西往東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 車因而與原告黃文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黃文棟、黃曾對人車倒地,原告黃文棟受 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第1至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第2至3根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左側創 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 害,而原告黃曾對則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斷 裂、右足跟皮瓣撕脫傷合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跟大範 圍皮瓣撕脫傷合併跟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後軟組織壞死 及皮膚缺損、右足跟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因受有前揭傷害,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7,8
00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看護 費42萬6,800元、不能工作損害15萬9,200元、慰撫金50萬 元,合計125萬5,600元給原告黃文棟,及賠償醫療費23萬 6,278元、就醫交通費5,4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 將來復健費20萬元、看護費49萬7,200元、將來看護費100 萬元、訂製鞋子費4萬5,000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251 萬3,878元給原告黃曾對。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棟125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曾對251萬3,878元,及其中246萬8,87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5,000元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駕駛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已確實降低車速,並緩慢 接近上開路口、察視上開路口無來車後才小心通過,反而 是原告黃文棟騎乘機車接近上開路口時,竟在已看見被告 駕駛客車駛近上開路口之情況下,仍無視其行向為閃光黃 燈之警告意思,未減低車速即搶快進入上開路口,顯已違 反道路交通行車注意規範而有重大過失,故已踐行高度注 意義務之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二)對於醫療費:醫療費中之證明書費超過100元之部分應無 必要性;全民健康保險有提供免費健保病床,無必要再自 費住院病床費;特殊材料費並未明列項目及金額,難認屬 於必要費用;伙食費為一般人日常所需,並非因系爭事故 而生,故均應予剔除。
(三)對於就醫交通費、未來就醫交通費:原告黃文棟、黃曾對 自承是由家屬接送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就醫而無實際支出交通費,則原 告黃文棟、黃曾對自未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又原告黃 文棟、黃曾對並未釋明未來就醫交通費之計算依據,亦未 舉證證明未來就醫交通費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故被告爭執之。
(四)對於看護費、將來看護費:原告黃文棟、黃曾對自承是由 親屬而非專業人員提供照護,故看護費不應以專業人員之 收費標準計算,且原告黃文棟、黃曾對應舉證證明於住院 期間、出院後及未來須受專人全日照護及實際上確有親屬 提供照護等節。
(五)對於不能工作損害:原告黃文棟並未釋明以每日800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害之依據及計算式,況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福興鄉農會仍有於110年8月16日、110年12月16日發放 稻作直接給付金給原告黃文棟,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 影響原告黃文棟受領稻作直接給付金,故原告黃文棟自未 受有不能工作損害。
(六)對於訂製鞋子費:原告黃曾對並未舉證證明訂製鞋子之使 用年限及更換時間,故被告爭執之。
(七)對於慰撫金:被告現年57歲、為勞務工人,與配偶共育4 子,且須照顧年邁母親,經濟狀況並非寬綽,故原告黃文 棟、黃曾對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八)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原告黃文棟騎乘機 車搭載原告黃曾對至上開路口時,無視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亦未減速接近上開路口,故原告黃文棟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為減速之與有過失情事,所 以原告黃文棟、黃曾對應負擔百分之90以上之肇事責任。(九)並聲明:原告黃文棟、黃曾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252頁):(一)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福興鄉彰42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 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黃文棟 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黃曾對沿彰化縣福興鄉大崙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進入上開於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路口,被告所駕 駛之客車因而與原告黃文棟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內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受有前揭傷害。(二)原告黃文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中之證明書費100元 、住院部份負擔2萬4,958元、麻醉技術費4,400元、定額 部份負擔1,840元、注射費1,260元、藥品部份負擔180元 、放射線費160元,合計3萬2,898元之損害。(三)原告黃曾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中之治療處置費4萬3 28元、證明書費100元、住院部份負擔2萬1,269元、麻醉 技術費1萬3,200元、定額部份負擔2,660元、藥品部份負 擔180元、外用藥120元、血液血漿費14元、放射線費160 元、雜項費用323元,合計7萬8,354元之損害。(四)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 萬9,958元、15萬2,469元。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52頁):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中之證明書費530元、住院病床費1萬3,720元與特殊材 料費9萬652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 元、看護費42萬6,800元、不能工作損害15萬9,200元、慰 撫金50萬元,合計122萬2,702元,有無理由?(三)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中之伙食費8,770元,證明書費1,490元、住院病床費7 萬1,330元與特殊材料費7萬6,334元、就醫交通費5,400元 、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將來復健費20萬元、看護費49 萬7,200元、將來看護費100萬元、訂製鞋子費4萬5,000元 、慰撫金50萬元,合計243萬5,524元,有無理由?(四)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 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一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交簡547卷第31頁 ),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客車行至上開 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故堪認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疏 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被告辯稱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不足採信。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 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原告 黃文棟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黃曾對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 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故原告黃文棟、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就爭點二:
1、就證明書費530元:
原告黃文棟於過失傷害案件及本件中分別有提出開立日期 為110年3月9日、111年1月24日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見110偵11290卷第10頁;附民卷第13頁),因 該等證明書是用以證明原告黃文棟曾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 及於提出告訴、起訴時之最新身體治療狀況,以實現告訴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等費用亦是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彰濱秀傳醫院 核發一般診斷證明書之收費標準為每份200元(見本院卷 第277頁;病歷卷一第73頁),故經扣除被告所不爭執之1 00元後(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只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300元(即:2份×每份200元-1 00元=300元)。
2、就住院病床費1萬3,720元:
原告黃文棟因系爭事故,於110年2月23日至110年3月13日 ,住在彰濱秀傳醫院之雙人套房病床接受治療,因而自費 支出住院病床費1萬3,720元一節,有自費住院診療醫令明 細表、住院收據、收費證明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 病歷卷一第73、77頁);又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 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 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 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 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住院病床費1萬3,720元,並非有據。 3、就特殊材料費9萬652元:
原告黃文棟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2月23日至110年3 月13日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時,有使用特殊材料 之必要,且無健保給付之材料可替代,故自付特殊材料費 9萬652元一節,有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6日函在卷可證 (見病歷卷一第9、73、81頁),足見因系爭事故住院接 受治療之原告黃文棟有使用特殊材料之必要性,故原告黃 文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特殊材料 費9萬652元,核屬有據。
4、就就醫交通費1,800元:
原告黃文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0年3月22日 、110年4月19日、110年6月14日、110年8月9日、110年11 月1日、111年1月24日至彰濱秀傳醫院胸腔外科門診6次之
情,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3 頁),可見原告黃文棟確因前揭傷害而有至彰濱秀傳醫院 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黃文棟是由家屬駕駛車輛往返彰濱 秀傳醫院而無自行支出交通費(見本院卷第204頁),但 原告黃文棟之家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搭載原告黃文棟 往返彰濱秀傳醫院,並不能因此加惠及免除被告之支付義 務;而原告黃文棟以單次往返300元作為請求就醫交通費 之基準,顯已低於原告黃文棟住處與彰濱秀傳醫院間之單 次往返計程車費59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並無不當, 故本院認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就醫交通費1,800元(即:6次×300元=1,800元), 為有理由。
5、就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
原告黃文棟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極為嚴 重,須長期就診,故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 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然依彰濱秀傳醫院112年4月13 日函、門診病歷表所示(見病歷卷一第205至213頁;病歷 卷二第9頁),原告黃文棟是需至少回診半年,半年內至 少回診4至6次,且其亦確於彰濱秀傳醫院在111年1月24日 就原告黃文棟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見附民卷第13頁),在 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 8日、111年10月10日等共5日,持續至彰濱秀傳醫院胸腔 外科就醫,之後就無再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則原告黃文 棟於111年10月10日後既無再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可 見其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已治療完成,而無再前往醫院治療 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黃文棟僅得請求上開共5日之未來 就醫交通費,並參以原告黃文棟於請求就醫交通費時是以 單次往返300元作為請求基準後,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就醫交通費1,500元(即:5次×300 元=1,500元)。
6、就看護費42萬6,8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黃文棟因前揭傷害,於110年2月23、24日與110年3月
1日至110年3月12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普通病房共14日需全 日專人看護,於110年3月13日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半日看 護等節,有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6日函、彰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病歷卷一第9、7 3頁),可見原告黃文棟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 而有必要於上開普通病房共14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及於 110年3月13日起共60日接受他人半日照護;至於逾此天數 之部分(見附民卷第8頁),原告黃文棟並無提出證據證 明其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尚難准許。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黃文棟之家屬林淑 惠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家屬林淑惠 於照顧原告黃文棟時,勢必須較專業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心 力,故原告黃文棟以現今市場行情之全日專業看護費2,20 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見附民卷第8頁),已屬為低 ,並無不當,應屬可採;則依原告黃文棟需專人全日看護 14日、專人半日看護60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半日看 護費1,100元計算後,由家屬林淑惠看護之原告黃文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萬6,800元(即:14日 ×2,200元+60日×1,100元=9萬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非有據。
7、就不能工作損害15萬9,200元:
原告黃文棟固主張:其年紀雖已逾65歲,但仍持續工作, 每日薪資為800元,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6個月無法繼續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1 5萬9,200元(即:800元×199日=15萬9,200元)等語(見 附民卷第9頁),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然原告黃文棟為28年3月出生(見附 民卷第13頁),於110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1 歲,顯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甚多,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誠有 疑問;再者,原告黃文棟既陳稱:其存摺內「稻直給」、 「現金」名目,分別是其種植稻米自農委會所取得之補助 、出售稻米給廠商所取得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23 3、234頁),而依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原 告黃文棟之前揭名目金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11年4月 1日仍有持續匯入,且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前揭名目金額 相比,亦無減少,故原告黃文棟是否卻因系爭事故而致其 無法工作受有所得損害,同有疑義;此外,原告黃文棟復 無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每日薪資
800元之損害,故尚難僅因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黃文棟須 休養6個月,即遽認已高齡81歲之原告黃文棟受有不能工 作收入損害。因此,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損害15萬9,200元,難認有據。 8、就慰撫金50萬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客 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 安全;又原告黃文棟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並接受手術、持續就醫,無疑對高齡之原告黃文棟是種驚 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黃文棟、被告於110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11、112、141至143頁)、原 告黃文棟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文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25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黃文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7萬 3,950元(即:被告所不爭執之損害金額3萬2,898元+證明 書費300元+特殊材料費9萬652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未 來就醫交通費1,500元+看護費9萬6,800元+慰撫金25萬元= 47萬3,950元)。
(三)就爭點三:
1、就伙食費8,770元: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 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 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黃曾對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6日,在彰濱秀傳 醫院住院治療時,支出伙食費7,200元一節,固有自費住 院診療醫令明細表附卷可參(見病歷卷一第159頁),但 依該明細表所載,早餐、中餐與晚餐之數量均是以40份計 算,而非以原告黃曾對住院20日所應有之20份計算,故本 院認早餐、中餐與晚餐之數量各20份始為因系爭事故受傷
住院之原告黃曾對所需要,且早餐、中餐與晚餐各以40元 、70元、70元計價,亦未過高。因此,依前揭說明,原告 黃曾對就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6日之住院期間,僅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伙食費3,600元(即:7,200元÷2 =3,6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原告黃曾對於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7日,在彰濱秀傳 醫院治療住院時,支出伙食費1,570元一節,固有自費住 院診療醫令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病歷卷一第167頁),但 依該明細表所載,110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27日共5日之 普通中餐是以9份計算,於110年6月23日又同時消費VIP中 餐1份,於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6日共5日之普通晚餐 是以8份計算,於110年6月22、23日又同時消費VIP晚餐各 1份,顯非原告黃曾對住院所應有之膳食份數,故本院依 該明細表,認10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6日共5日以每份7 0元計算所支出之普通晚餐350元、110年6月23日至110年6 月27日共5日以每份70元計算所支出之普通中餐350元、11 0年6月23日以每份40元計算所支出之VIP早餐40元、110年 6月24日以每份40元計算所支出之普通早餐40元,共計780 元,始為原告黃曾對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 。因此,依前揭說明,原告黃曾對就110年6月22日至110 年6月27日之住院期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只得請求被告賠償伙 食費780元。
2、就證明書費1,490元:
原告黃曾對於過失傷害案件及本件中分別有提出開立日期 為110年7月15日、110年11月4日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見110偵11290卷第11頁;附民卷第11頁),因 該等證明書是用以證明原告黃曾對曾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 及於提出告訴、起訴時之最新身體治療狀況,以實現告訴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等費用亦是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彰濱秀傳醫院 核發一般診斷證明書之收費標準為每份200元(見本院卷 第277頁;病歷卷一第151頁),故經扣除被告所不爭執之 100元後(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只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300元(即:2份×每份200元 -100元=300元)。
3、住院病床費7萬1,330元:
原告黃曾對因系爭事故,於110年2月23日至110年3月13日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6日、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 月27日,住在彰濱秀傳醫院之個人套房與雙人套房病床接 受治療,因而自費支出住院病床費1萬9,950元、4萬880元 、1萬500元,共計7萬1,330元一節,有自費住院診療醫令 明細表、住院收據、收費證明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 ;病歷卷一第151、155、159、163、167、171頁);又因 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 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 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 ,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 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住院病床費7萬1,330 元,並非有據。
4、就特殊材料費7萬6,334元:
原告黃曾對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在彰 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時有使用特殊材料,自付7萬6,334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特殊材料費7萬6,334元等語(見附民卷 第7頁;按:此金額是已經彰濱秀傳醫院折扣百分之10的 結果),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收費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 21頁),且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6日函記載:「關於黃 曾對…自費骨釘骨板5萬7,600元、自費皮膚釘315元…自費 水性傷口敷料2萬4,000元,有使用該自費材料之必要…」 (見病歷卷一第9、10頁;按:該函雖併記載「自費Pirox icam gel 44元」,但此是列於前揭收費證明之「外用藥 」欄,而非前揭收費證明之「特殊材料」欄《見病歷卷一 第159、163頁》,故不贅述),然該函亦記載「…該自費材 料…有健保給付之材料可替代,但效果較差,如果使用健 保材料,病人不需自費。」,可見原告黃曾對所使用之上 開自費材料可以已納入健保給付之材料替代,而非一定須 使用上開自費材料,故本院認應予扣除;而其他自費材料 既無已納入健保給付之材料可代替,且經彰濱秀傳醫院予 以使用在原告黃曾對上,則應認有其必要性。因此,原告 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之規定,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特殊材料費2,327元 (即:7萬6,334元-(5萬7,600元+315元×2+2萬4,000元) ×0.9=2,327元,見病歷卷一第81、151、155、159、163、 167頁)。
5、就就醫交通費5,400元:
原告黃曾對就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0年3月25日
至110年11月4日至彰濱秀傳醫院骨科門診18次,即110年3 月25日、110年4月1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5日、11 0年5月13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3 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7日、110年7月1日、110年 7月8日、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9日、110年11月4日之情,有彰 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門診病歷表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1頁;病歷卷一第89、93、97、101、113、 115、117、119、121、125、127、129、133、135、137頁 ;病歷卷二第43、47、63頁),可見原告黃曾對確因前揭 傷害而有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黃曾對是 由家屬駕駛車輛往返彰濱秀傳醫院而無自行支出交通費( 見本院卷第204頁),但原告黃曾對之家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搭載原告黃曾對往返彰濱秀傳醫院,並不能因此 加惠及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而原告黃曾對以單次往返30 0元作為請求就醫交通費之基準,顯已低於原告黃曾對住 處與彰濱秀傳醫院間之單次往返計程車費590元(見本院 卷第227頁),並無不當,故本院認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 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400元(即 :18次×300元=5,400元),應屬可採。 6、就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
原告黃曾對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極為嚴 重,須長期就診,故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就醫交通費3萬元 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然依門診病歷表所示(見病歷 卷二第75、95、99、103頁),原告黃曾對就前揭傷害, 在彰濱秀傳醫院在110年11月4日就原告黃曾對開立診斷證 明書後(見附民卷第11頁),僅於111年1月27日、111年7 月1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11日共4日至彰濱秀傳 醫院骨科就醫,之後就無再至彰濱秀傳醫院骨科就醫;則 原告黃曾對於111年10月11日後既無再前往彰濱秀傳醫院 骨科就醫,可見其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已療程結束,而無再 前往醫院治療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黃曾對僅得請求上開 共4日之未來就醫交通費,並參以原告黃曾對於請求就醫 交通費時是以單次往返300元作為請求基準後,原告黃曾 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之規定,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就醫交通費1,200元 (即:4次×300元=1,200元)。
7、就將來復健費20萬元:
原告黃曾對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有長期 復健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復健費20萬元等語(見
附民卷第8頁),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1頁),然依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6日與11 2年4月13日函所載(見病歷卷一第9、10頁;病歷卷二第9 頁),原告黃曾對於系爭事故後並未至彰濱秀傳醫院進行 任何復健,且原告黃曾對亦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並無至 醫院復健(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原告黃曾對既未於110 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進行任何復健而支出復健 費,則其於將來是否仍會進行復健而因此支出復健費,誠 有疑問,難認原告黃曾對有預為請求將來復健費之必要, 故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復健費20萬元 ,並非可採。
8、就看護費49萬7,2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黃曾對因前揭傷害,自110年2月23日起算半年內,除 於110年2月23日至110年3月13日、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 月6日、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7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普 通病房共46日需全日專人看護外,其餘期間則需專人半日 看護等節,有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6日函、彰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病歷卷一第9 、10、151、159、167頁),可見原告黃曾對確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上開普通病房共46日接受 他人全日照護,及於半年內之其餘天數134日(即:30日× 6個月-46日=134日)接受他人半日照護;至於逾此180日 之部分(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黃曾對並無提出證據佐 證其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故難以准許。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黃曾對之家屬林淑 惠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家屬林淑惠 於照顧原告黃曾對時,勢必須較專業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心 力,故原告黃曾對以現今市場行情之全日專業看護費2,20 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見附民卷第9頁),已屬為低 ,並無不當,應屬可採;則依原告黃曾對需專人全日看護 46日、專人半日看護134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半日看 護費1,100元計算後,由家屬林淑惠看護之原告黃曾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4萬8,600元(即:46 日×2,200元+134日×1,100元=24萬8,6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
9、就將來看護費100萬元:
原告黃曾對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 其現在仍無法行走,亦須持續復健、治療,所以仍需專人 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100萬元等語(見附民 卷第9頁),惟依前所述,原告黃曾對於110年2月23日系 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並無進行任何復健,且其既已購買特殊 鞋子穿著(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自非不能行走,何 況,彰濱秀傳醫院亦僅認原告黃曾對於110年2月23日系爭 事故發生後半年需專人看護而已(見附民卷第11頁;病歷 卷一第9、10頁),故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將來看護費100萬元,不應准許。
10、就訂製鞋子費4萬5,000元:
原告黃曾對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 走路行動不便,需訂製特殊鞋子,且須每2年更換1次,故 請求被告賠償訂製鞋子費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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