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225號
OLEV,112,員簡,22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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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汪錦輝
被 告 黃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2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26日送達 原告,惟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 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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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