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215號
OLEV,112,員簡,215,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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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胡錫鋆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 本院以112年度員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263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惟 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前揭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 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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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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