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賀巧麗
訴訟代理人 江振強
被 告 陳瑞發
訴訟代理人 陳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江振強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4時49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台76線由西往東行經埔鹽系統出口匝道時,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雖獲保險 公司理賠修復費用,但發生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因受到撞擊 而嚴重受損,無法繼續駕駛,原告為避免影響交通,只能托 運至修車廠修理,而花費吊運費用10,500元;且系爭車輛修 復後經鑑定仍有交易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90,000 之損 失,原告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責,但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吊運費用太高;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是否公正、中 正,容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所致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事實信屬真實,亦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既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㈡原告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 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壞,其通常效用及價 值即難謂無所減損,經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現值為 440,000元,受外力撞擊,即便修復完成,仍屬「事故車」 ,修復後現值3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基隆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4頁) ,此份鑑定意見雖非本庭函送調查,被告復質疑其正確性, 惟本庭審酌鑑定單位係由該公會理監事及同業先進12位組成 ,鑑定時復就系爭車輛之廠牌、車型、出廠年月、規格配備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折價比例、受損部位等為綜合判認, 難認有何偏頗之處;且衡酌系爭車輛乃於107年6月出廠,因 於111年12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 曾發生事故之車輛,價格實有不同,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故該鑑定意見,應認可採,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有失公正中 立云云,殊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90,000元(計算式:440,000元-35 0,000元=9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鑑價費用部分: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 出鑑定費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㈣拖吊費用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已無法繼續駕駛, 需由事故現場拖離,因此支出10,500元拖吊費之事實,業據 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被告未爭執拖吊車輛之必要性,僅辯以拖吊費 用過高云云,惟上開三聯單已於「收費核算」欄載明總拖救 里程數為126公里及計費標準、明細(實收服務費為拖救基 本費1,500元+超出10公里之里程加收費用5,800元+現場作業 費900元+待時費300元),並無超逾行情,被告所辯尚屬無 稽。
⒉茲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慎追撞而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 車拖離事故現場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 要支出,且此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亦 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 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故原告就拖運費10,500元之請求,應予 准許。
㈤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50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90,000元+鑑定費6,000元+拖運費1 0,500元=106,500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