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186號
OLEV,112,員簡,18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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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瑞玉
訴訟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36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3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 春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 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在上開路口內與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左膝左小腿挫傷、臉唇挫擦傷、牙齒 斷裂及腰背痛等傷害;嗣陳春花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道安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0元、文正牙醫診所醫 療費450元、銓鴻牙醫診所醫療費4萬1,650元、楊同榮診所 醫療費150元、將來植牙費8萬5,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 萬4,000元、就醫交通費6,2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850元 、慰撫金30萬元,共計46萬2,1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爭執原告所受之傷勢,且就原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除系爭機車維修費3,850元外,被告均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彎,致與原告所騎乘、屬直行 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手及左膝左小腿 挫傷、臉唇挫擦傷、牙齒斷裂及腰背痛等傷害及陳春花所 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1偵5444卷第53、54頁),並有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初次看診日期為110年9月10日之道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1偵5444卷第49 至52、55至58、69至71頁;本院卷第111、117頁),且被 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43頁);再者,被告亦已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其犯過 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至3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至被告辯稱 :其無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不足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經 查:
  1、就道安醫院醫療費、文正牙醫診所醫療費、銓鴻牙醫診所 醫療費、楊同榮診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旋於110年9月10 日經送往道安醫院急診,嗣並持續於110年9月11日、110 年10月7日至道安醫院門診,及於110年9月13日、110年9 月24日、110年10月21日至文正牙醫診所、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11日、111年2月26日至銓鴻牙醫診所治療斷 裂之上顎左右第一大門牙,故請求被告賠償道安醫院醫療 費790元、文正牙醫診所醫療費450元、銓鴻牙醫診所醫療 費4萬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19頁),業經其 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文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銓 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自費收據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51至



55、59、111、113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 關連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道安醫院醫療費790元、文正牙醫診所醫療費450元、銓 鴻牙醫診所醫療費4萬1,400元,應屬有據。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3 月19日、112年1月18日至銓鴻牙醫診所治療,故請求被告 賠償銓鴻牙醫診所醫療費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 、19頁),並提出應診日期為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月18 日之銓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7、49、6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可佐證其於 111年3月19日至銓鴻牙醫診所治療緣由之診斷證明書,且 依應診日期為110年12月3日至111年2月26日之銓鴻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斷裂之上顎左右第一大門牙既已於111年2月26日經銓鴻 牙醫診所完成根管治療、施以牙冠等所有必要療程,則其 再於111年3月19日、112年1月18日至銓鴻牙醫診所就醫, 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有關,誠有疑問,難以 遽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銓鴻牙醫診所醫療費250元,難認有據。    (3)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 月28日至楊同榮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楊同榮診所醫 療費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21頁),並提出楊 同榮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115頁 ),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中並無左手傷勢(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依該證明書所示,原告是於111年 1月28日至楊同榮診所就醫,距在110年9月10日發生之系 爭事故已有逾4月之久,則該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左脕關 節挫傷」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誠有疑義,故本院尚 難遽認原告於該次就醫經診斷出之「左脕關節挫傷」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治療「左脕關節挫傷」所支出 之楊同榮診所醫療費150元,並非可採。
  2、就將來植牙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顎左第二大門牙鬆動斷 裂,有植牙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植牙費8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提出應診日期為111 年11月5日至112年1月18日之銓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然依應診日期為11



0年12月3日至111年2月26日之銓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 載(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斷裂之上顎左 右第一大門牙已於111年2月26日經銓鴻牙醫診所完成根管 治療、施以牙冠等所有必要療程,則倘原告之上顎左第二 大門牙真為因系爭事故而致鬆動斷裂,衡情應於110年9月 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為原告所發現,或於110年9月 13日至110年10月21日在文正牙醫診所、於110年12月3日 至111年2月26日在銓鴻牙醫診所治療上顎左右第一大門牙 時為該等診所醫師所發覺,但原告所提出之就診日期為11 0年9月13日至110年10月21日之文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應診日期為110年12月3日至111年2月26日之銓鴻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上卻無任何關於上顎左第二大門牙鬆動斷裂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113頁),已與常理不符,何況 ,原告於111年11月5日經銓鴻牙醫診所診斷出有上顎左第 二大門牙鬆動斷裂,距110年9月10日發生之系爭事故已有 逾1年1月之久,則原告之上顎左第二大門牙鬆動斷裂是否 確為系爭事故所導致,顯屬有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治療上顎左第二大門牙 鬆動斷裂所需之將來植牙費8萬5,000元,難認有據。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1個月 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4,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提出由其母親兼隨緣素食館 負責人陳春花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 142頁),然該證明書僅足佐證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自行 決定向陳春花請假1個月一節而已,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不能工作;又經本院於112年3月25 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原告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請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後(見本院卷第97、99頁 ),原告亦無提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 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一事( 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4, 000元,難以准許。
  4、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11月2 4日、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11日、111年1月12日、11



1年1月22日、111年2月12日、111年2月26日搭乘計程車往 返銓鴻牙醫診所就診7次,且單次往返計程車費為780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4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業經其提出銓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門診掛號單、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43、45、59、69至7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及嗣於11 1年2月26日始完成全部治療之上顎左右第一大門牙斷裂具 關連性,且亦與原告之住處至銓鴻牙醫診所間之網路計算 計程車費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460元,應屬可採。 (2)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3月 19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銓鴻牙醫診所就診1次,且單次往返 計程車費為78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78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79頁),然依前所述, 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於111年3月19日至銓鴻牙醫診所就診, 應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無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3月19日至銓 鴻牙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780元,並非有據。    
  5、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3,850元,已經被告陳稱:其 願意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3,8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 ,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3,850元 ,應予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彎,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 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 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的所得 與財產(見本院卷第91、9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萬1,950 元(即:道安醫院醫療費790元+文正牙醫診所醫療費450 元+銓鴻牙醫診所醫療費4萬1,400元+就醫交通費5,46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3,850元+慰撫金8萬元=13萬1,950元)。(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不當沿右轉車道直行,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見本 院卷第142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 後(見111偵5444卷第69至71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 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3萬1,95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 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 為9萬2,365元(即:13萬1,950元×(100%-30%)=9萬2,36 5元)。
3、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97、108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9萬2,365 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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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